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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毛玉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毛玉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代表人:郁蕊。委托代理人:严珺、杨真正。被告:毛玉辉。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毛玉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真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汇通易百分(分期融)信用卡,并填写《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信用额度50万元,并申请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分36期,每月一期。被告确认《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及《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后自动对被告生效。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的信用卡申请,并向被告发卡。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本金50万元,并根据其申请为其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还款周期均为1个月/期,分期周期为36期,并约定被告每月应还款金额为每月应还本金加上每月应还手续费,且被告若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以当期应还本金为基数计收利息,如被告未按账单归还最低还款额,则另计收滞纳金。2015年3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府5幢南楼602室的房屋已被下城区法院查封,被告企业经营不善,信用严重下降,极大影响原告的债权安全。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发送《强化担保通知书》,要求其采取相应的强化担保措施,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笔业务,该笔业务视为提前到期,并向被告主张收回全部信用卡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35860.49元(其中本金442938元,利息204.49元,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用9271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2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开办信用卡时收费约定收取;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授信额度50万元信用卡,并申请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还款周期为1个月/期,分期周期36期;2、《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各一份,共同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违约责任及信用卡收费和计息规则等事实;3、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对账单六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本金50万元及被告欠款的事实;4、宁波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情况明细;5、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用于发放信用卡本金的借记卡情况;6、房产记载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房产因涉诉已被查封的事实;7、《关于要求强化担保方式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强化担保措施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汇通易百分(分期融)信用卡,并填写《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信用额度50万元,手续费率为0.6%/期,并申请办理分期还款业务,分36期,每月一期;手续费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被告签字确认已完全知悉并愿意遵守《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章程》、《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同意将《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对应业务客户须知作为《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的附件,经原告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被告生效。在《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中约定,被告出现原告认为不适宜继续使用易百分业务的情形的,包括但不限于例如被停卡、卡过期、信用额度降低、未能按期交付任何未付金额或信用卡账户中的任何其他结欠款项等,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或取消被告办理的易百分业务;易百分业务提前终止后,该笔易百分业务视为提前到期,若被告未按照业务期数分期支付手续费的,被告应一次性归还未还分期本金总额,若为消费分期,被告应另行支付未到期分期本金的5%作为提前还款手续费,若为分期融,被告应一次性归还尚未支付的剩余手续费总额,被告须一次性归还业务终止前已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及滞纳金。《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所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的透支应当支付从透支记账日期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元。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的信用卡申请,并向原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06。2014年9月21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5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积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42938元、利息204.49元、滞纳金和手续费92718元。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3月21日止透支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透支本金442938元、利息204.49元、滞纳金和手续费9271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合计535860.49元;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99元,合计7778元,由毛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