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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坤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5月于广东中山市打工时相识,2012年8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周某甲。在孩子出生后,周某某开始对家庭冷漠,2013年底两人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现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周某甲归刘某某抚养,由周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5万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小孩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刘忍秋、肖青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刘某某与周某某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5月于广东中山市务工时相识,2012年8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周某甲。生育小孩后,刘某某在娘家带养小孩,周某某在外务工,两人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来往较少。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共同营建的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现两人虽因家庭琐事的争吵,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