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诉杨宝进、冯丽冰、杨德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杨宝进,冯丽冰,杨德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78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负责人:吴汝朋,系该信用社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家辉,系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华,系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办事员。被告:杨宝进,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冯丽冰,女,1965年6月4日出生。被告:杨德好,男,1938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广海信用社)与被告杨宝进、冯丽冰、杨德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杨宝进、冯丽冰、杨德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海信用社诉称,杨宝进于2006年7月6日因资金不足向广海信用社申请用于渔船生产费用借款199000元,约定月利率7.3125‰,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7月6日。广海信用社与杨宝进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杨德好位于台山市广海镇海傍路的房屋作抵押,并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签订上述合同后,广海信用社依约向杨宝进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期间,杨宝进能按时清息,但贷款到期后,杨宝进一直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现已逾期多年,截至目前,杨宝进拖欠广海信用社的贷款本金95000元,利息187884.67元(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止,以后产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282884.67元。冯丽冰是杨宝进的合法妻子,应当对杨宝进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宝进立即偿还拖欠广海信用社的贷款本金95000元,利息187884.67元(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止,以后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计算),本息合计282884.67元。2、判令冯丽冰对杨宝进拖欠广海信用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广海信用社有权对杨德好位于台山市广海镇海傍路房屋的所有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的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4、判令杨宝进、冯丽冰、杨德好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宝进、冯丽冰、杨德好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杨宝进与冯丽冰是夫妻关系。杨宝进因更新渔船资金不足,于2006年7月6日与广海信用社签订农信抵借字(2006)第440116号《借款合同》,向广海信用社借款199000元;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7年7月6日止;月利率7.31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5%。同日,杨宝进、杨德好与广海信用社签订农信抵字(2006)第440116号《抵押合同》,以杨德好所有的坐落于台山市南湾镇(现广海镇)海傍路的房屋为杨宝进的货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物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广海信用社当日依约向杨宝进提供借款199000元。期限届满,杨宝进偿还了借款期内(即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7月6日)的利息,并于2008年1月16日返还本金3000元,2008年4月18日返还本金3000元,2008年10月23日返还本金53000元,2010年4月19日返还本金2000元,2010年8月27日返还本金3000元,2011年5月11日返还本金3000元,2011年11月24日返还本金2000元,2012年6月4日返还本金35000元。杨宝进尚欠本金95000元及逾期利息,广海信用社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愿押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台山市农信社诉杨宝进纠纷一案的利息清单》、《信用社贷款还本记录卡》、台山市广海镇鲲鹏渔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海信用社与杨宝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宝进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5000元的法律责任,并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广海信用社请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3125‰加收35%即月利息9.8719‰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宝进与冯丽冰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杨宝进、冯丽冰共同偿还。广海信用社请求对杨德好位于台山市广海镇海傍路房屋的所有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的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宝进、冯丽冰、杨德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进、冯丽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和逾期利息(从2007年7月7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199000元,按月利率9.8719‰计算;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96000元,按月利率9.8719‰计算;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93000元,按月利率9.8719‰计算;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元,按月利率9.8719‰计算;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38000元,按月利率9.8719‰计算;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135000元,按月利率9.8719‰计算;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132000元,按月利率9.8719‰计算;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9.8719‰计算;从2012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5000元,按月利率9.8719‰计算)。二、驳回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3元由被告杨宝进、冯丽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桂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