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单恩辉与师秋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恩辉,师秋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单恩辉,男,生于1952年8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秋智,男,生于1960年6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中,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恩辉与被告师秋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宅基地长35米、宽11.60米,共0.61亩,有国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院内1981年盖有一座砖木结构四间大瓦房。由于原告常年在槐芽街道做生意,家里房子空着,2004年10月22日,被告和他大哥师广谋来到原告家,说他儿子在外打工,找了个对象回家没有地方住,让原告暂时将房子借给他儿子住,并拿来了5000元押金。由于从小在一块玩大,两家关系也不错,原告也就答应了,但原告要求:必须保证房子安全,院内共有大小八棵桐树不能损坏,房子可以住,但不卖。被告满口答应,可是在2009年7月,被告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自行给原告院内盖房子,原告知道后,回家阻挡了被告,更为气愤的是,被告将原告院内最大的一棵桐树砍倒(已赔偿1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找村组进行协调也无济于事,被告置法律于不顾,一意孤行,原告忍无可忍,于2009年起诉到法院,后因被告外出打工无法查明案情,法院动员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侵权行为并未停止,拒不搬离所强占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离所占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二、由被告立即拆除违法所建房屋;三、由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至少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认为,一、宅基地不得买卖,因此被告称是7100元购买了原告的房子和地上附着物以及0.60亩宅基地本身就是违法的;二、原告所建房屋当年花费两万余元,这还不包括宅基地和地上附着物,所以被告7100元购买了原告0.60亩宅基地和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有违公平原则;三、既然被告是购买原告房屋及宅基地,那么被告建房时,原告又为什么阻挡?被告砍伐原告桐树又为什么给原告1500元赔偿等。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一、被告在自己购买的房子及院内盖房,不存在租或借住的问题,也不存在侵权的问题。2004年冬原被告当着师广谋的面,双方议定房价为7000元(实际支付7100元),当时经师广谋的手先付了5000元,原告还说他在槐芽街道有房子呢,要这个房做啥呀。2009年7月通过村民李建辉又给原告1500元房款,原先原告还欠被告的600元也抵做房款,所以房款实际共是7100元。被告购房后即雇请刘军会、李克、王连礼等人对房屋山墙进行了加固处理,对房子予以内粉,将房内地面、院子及房檐台打成水泥面,同时给院子打了水井,安装了自来水管,不含人工费,光材料钱就花去近千元。2008年包括被告在内的十二户村民,按各户房前面积分摊现金和人工,统一用水泥硬化了街道。2009年7月李建辉给原告拿1500元时,原告提出要被告另为原告申请一院庄基。2009年7月23日傍晚原告儿子突然向师广谋提出叫人说话,在被告院子,参加说话的人有组长高军芳、李建辉、师广谋等人,原告儿子从包内掏出钱往饭桌上一放说:这是7100元,咱把帐算一下。李建辉对原告儿子说:开始给钱是你广谋伯和你爸妈说的事,你能不能拿了事,你要是拿不了事就把你爸妈往上叫。原告儿子听后又把钱拿走了。经原告儿媳打电话,原告夫妇赶到被告院子,胡骂一气扬长而去。同时还来了三个不认识的小伙,其中一个人还打了被告,被告也报了警。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早已成立并生效,压根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二、原告以被告借住房屋为借口,企图否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2009年9月起诉时诉称是将房屋租给被告且收取租金5000元,2004年12月起诉时还是同样地诉称,2015年4月15日法庭开庭审理中,又改口是将房子借给被告住的,其说法牵强附会。按照原告自己的说法是将借用和租用的概念没有弄清楚,这种说法显然是自欺欺人。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不懂租和借的概念,显然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逻辑。其实原告心知肚明,将房子卖给被告后悔了,只能以出租为借口,但出租又无证据,所以又改口借用。如果是借住,那么原告为什么要通过李建辉、村调解主任庞建科要求被告给原告另申请一院庄基呢?如果是借住,那么组上统一硬化街道,原告为什么不出钱出工呢?如果是借住,原告也承认与被告亲密无间、亲如兄弟,那么原告为什么要收取被告5000元押金?如果5000元是押金,那么原告儿子在2009年7月23日晚要退给被告7100元,其余2100元又算什么款?对于以上问题,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三、原告的起诉违反程序。原告于2009年起诉到法院,2012年4月26日又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又再次起诉,显然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起诉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不能成立,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邻居,相隔一条东西街道南北相对而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二人关系要好。被告育有两个儿子,原与其堂弟师明智共居住于街道南同一宅院内。位于槐芽镇肖里沟村六组、原户主为单恩辉、由眉县农牧局于1985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单恩辉宅基地长35米、宽11.60米,共0.61亩。该宅基地现由被告师秋智占有使用,现原告所持宅基地使用证一直未换发、审验。原告于1981年在该宅基地内前院建起砖土木混合结构大房四间,因原告在槐芽街道做生意,自1987年开始原告全家不再在该老宅院居住,该宅院闲置至2004年。约2004年10月,经被告之兄师广谋从中说话,被告师秋智开始居住于原单恩辉宅院内,同时被告师秋智交给原告单恩辉现金5000元。随后被告即雇请匠工硬化了屋内地面、房台、巷道,并粉刷了内墙,修理了门窗,加固了山墙,打井安装了自来水。2008年4月原被告所在东西街道村民按每户门前路面面积集资硬化路面时,被告师秋智出资出工将其实际居住的原单恩辉宅院门前路面硬化。约2009年7月,被告师秋智开始在其实际居住的原单恩辉宅院后院建房,约7月4日(被告立木前一天单恩辉)原告单恩辉来到建房现场,责问被告:你怎么在我院盖房呢?被告随即将原告拉到一旁说:干活人多,有啥话晚上说。原告再未阻止随后离去,被告亦未停止施工,继续建房。当日晚,被告委托村民李建辉和原告交涉后,经李建辉手又给付原告1500元。约7月23日晚,原告之子要求与被告“说话”,李建辉等人在场,原告之子将现金放于桌上说:这是7100元。要求与被告“算账”,后双方发生冲突,“算账”未果。同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限期搬离;二、立即拆除违法所建房屋;三、赔偿盖房时砍伐原告树木及其它损失。2014年冬原告因故撤诉,后又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涉诉本院。又查,原告在2009年起诉诉状当中,自述“师秋智让我将房子租给他儿子住,并拿来5000元租金”。2009年11月27日庭审笔录第四页当中,原告单恩辉自述“2004年10月22日,光说是租,未讲多长时间”。又查,被告建房时砍伐的桐树直径约五十公分,长约十米,现放置于被告原宅院内。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证人何爱巧、张乖琴证明,2009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师广谋来到单恩辉家中,单恩辉之妻王玲对师广谋说:你那天晚上拿钱时,我给你说过,我母亲在世时,房子不能卖。师广谋说:明智没有盖房呢,事情还能商量。王玲说:庄基我不要了(指的是让被告师秋智为原告所申请的庄基),让秋智给我腾房。二、原告之母师凤莲、原告之子单军刚(刚刚)证明,房屋是借与被告居住,不是买卖。三、王仓林、高利娃、陈明安、刘治海、王新胜证明,1981年原告所建四间大房花费两万多元。四、肖里沟村村委会证明及调解协议书、户主姓名为单恩辉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宅基地登记在单恩辉名下,双方发生纠纷后,村委会调解无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一、被告之兄师广谋证明,1、约2004年冬,师秋智通过我给单恩辉5000元购房款,我叫单恩辉打个收条,单恩辉说,弟兄两个有啥呢。意思是他两个关系好不用打条子。2、2009年7月,师秋智房子基本盖起来了,单恩辉给我说:秋智在院子盖房叫盖去,我儿和他媳妇及她姑不同意。我当时给单恩辉说:咱当时办这事时,刚刚(单恩辉儿子)还没娶媳妇呢,你给解释一下。单恩辉再没说话就走了。3、2009年7月23日晚,刚刚叫说话,在师秋智院子,组长高军芳、李建辉等在场,刚刚从包内拿出钱给饭桌上一放说:这是7100元,咱把帐一算。李建辉说:开始给钱是你广谋伯和你爸你妈说的事,你如果拿不了事,把你爸你妈往上叫。随后刚刚媳妇打电话将单恩辉夫妇叫来,来后胡骂一气。二、李建辉证明,发生纠纷后,师秋智托我说话,我去到单恩辉家中,一家人、儿和媳妇都在,我说:秋智今天现浇呢,你有什么要求给我说一下,钱还增(欠)你多少。恩辉说:增(欠)他1500元,再给他1500元。当天我没停,从秋智跟前拿1500元给单恩辉本人了,他老婆也在呢。这1500元是秋智的买房款。7月23日晚,刚刚要给秋智退7100元房款呢。三、时任村调委会主任庞建科证明,他俩的纠纷我调解过多次。2009年7月,单恩辉给我说,要我给秋智说叫秋智给他申请一院庄基。我给秋智说,秋智也同意,但在出钱(庄基费)上有分歧。至于是买还是借我就不知道了。四、刘军会、李克、王连礼证明,2004年10月,给被告师秋智硬化院子、屋内地面、房台、巷道,粉刷内墙,修理门窗,加固山墙,打井安装自来水。五、张麦强证明,2008年4月包括师秋智在内十二户,共同出资出工硬化门前路面。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第一,原被告之间究竟是买卖还是借住关系?第二,若是买卖关系,该买卖是否公平、合法?第三,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究竟是买卖还是借住关系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借住事实有证明义务。从原告举证来看,除了其与家人的陈述外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住的事实,证人何爱巧、张乖琴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其证明内容也只是听原告之妻所述,证据效力上基本等同于原告及其家人的陈述,原告之母师凤莲、原告之子单军刚虽证明系借住不是买卖,但该二人与原告均系直系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效力极低。再结合原告陈述,其一,是租是借原告前后说法不一,其以误写、把租和借的概念未搞清楚为理由,明显不能令人信服;其二,既然原被告原来关系十分要好,原告将近17年未住过人的房子借与被告居住,还要被告给付5000元房屋押金,在2004年前后,5000元基本相当于普通职工的一年工资,数目并不小,故不合常理;其三,原告在发现被告建房后,赶到现场,并未严厉制止,也未吵闹,相反在被告好言相说且并未停止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悄然离开,不合情理;其四,2009年7月4日原告阻止被告建房未果后,被告委托李建辉说话,说话结果按原告陈述,不是被告停止施工,而是被告赔给其桐树款1500元,本末倒置,且被告砍伐的桐树价值在当时无论如何也达不到原告所说的1500元。其五,2009年7月23日晚,原告之子要求退还被告7100元,既是借住,为何要将所谓的“桐树赔款”1500元及另外600元一并退还?其六,被告既是借住,说明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上还是原告的,那么发生纠纷后,原告为何要求被告以被告之名申请宅基地给原告使用?被告为了反驳原告所主张的借住事实,主张买卖关系成立。从被告举证来看,其一,师广谋证实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虽然师广谋与被告系兄弟,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该买卖事实得到邻居李建辉的印证,且后来的1500元及7月23日晚刚刚要退的7100元李建辉证实系买房款,这又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被告所说的买房款为7000元(实际为7100元)的事实;其二,时任村调委会主任庞建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以被告之名申请宅基地给原告使用,间接说明了原告已将宅基地卖与被告的事实。按照政策规定,宅基地出售后,不得再行申请。被告虽然事实上拥有两院宅基,但其有两个儿子,其中一院还和其堂弟共居,所以被告申请宅基的条件相较原告可能更合乎当时的政策规定。其三,按农村常规,街道硬化一般谁家门前路面由谁家出工出资,在双方发生纠纷前的2008年4月,被告出资出工硬化原告宅基前路面,说明当时施工的组织者或群众也认可被告买了原告宅基的事实,故无需再通知原告,原告称不知道硬化街道之事亦有施工的组织者认为没必要通知原告所以没有通知的可能。其四,建房无疑是农民一生中的大事,被告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农村人,在别人的宅基地内投入巨资建房,他不可能认识不到所面临的巨大风险,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本身,结合其他证据,更能进一步印证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其主张的借住事实未尽到证明义务,其陈述矛盾疑点颇多,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所主张的借住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不大,可以认定借住事实不存在。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具有事实依据,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关于焦点二,若是买卖关系,该买卖是否公平、合法的问题。原告提供王仓林、高利娃、陈明安、刘治海、王新胜证言,证明1981年原告所建四间大房花费两万多元。首先,刘治海、王新胜等多人在同一份证言上签名,该证言违反了证人应当单独作证的法律原则,该份证言不予采信;其次,1981年前后,眉县农村正值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包产到户)推行之际,农村尚有相当农民未解决温饱问题,“万元户”更是少见。当时一般干部职工的年工资约为四五百元,原告所举证言证明其花费两万余元建房,不甚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仅有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其当年所建四间砖土木混合结构大房花费五六千元、最多不会突破一万元是比较符合实际的,所以结合原被告关系较好、且原告房屋近17年无人居住的事实,认为原被告以7100元价款买卖房屋及宅基地显失公平的理由并不充分,其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宅基地买卖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民出售宅基地后的法律后果,仅是不得再重新申请,法律并不限制农民宅基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转,本案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故其买卖房屋及宅基地的行为并不违法。关于焦点三,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一般限于对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当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恩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单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军代理审判员 任 皎人民陪审员 李炳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