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刘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刘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邝锐铮,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春良,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军,男,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3577。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采用要素式审判方式审理本案,查明本案相关情况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1日16时20分左右,王斌驾驶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简称柏宁出租车公司)的粤C×××××号出租车行驶至斗门区井岸镇中兴路交朝福路路口路段时,被刘德军驾驶的粤T×××××号车追尾碰撞,造成柏宁出租车公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斌不负事故责任。三、车辆受损概况:粤C×××××号出租车主要是车尾部受损,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柏宁出租车公司的车辆实行了定损,价格为4302元。四、车辆损失费:柏宁出租车公司主张9891元(含车辆维修费682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491元、停运费2080元),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称不确认,该车已进行定损,价值是4302元,柏宁出租车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未经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书面同意,如要委托第三方评估,也是三方共同委托才有法律效力。拖车费确认,评估费不确认,没有经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书面同意,停运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T×××××号车的保险公司系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被保险人系刘德军。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发在保险期内。九、机动车使用人:刘德军。原审法院认为:一、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与柏宁出租车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对车辆定损价格偏低。柏宁出租车公司自行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定损,该评估公司是珠海市有资格进行财产评估的机构之一,该评估结果有评估结论书为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柏宁出租车公司车辆的损失为6820元,另柏宁出租车公司的拖车费500元、评估费491元,有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停车损失,柏宁出租车公司举证了珠海市交通局《关于落实出租小汽车承包费定价政策相关事宜的通知》,其中第二条“为保障所有在岗驾驶员的利益,参照承包费定价票准,拟定现行市区出租车驾驶员包班费票准如下:每天包班费总额不超过520元,白班不超过310元,晚班不超过210元。柏宁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由王斌包白班,蒋春良包晚班,修车时间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6日,停车4天,有珠海市香洲南都汽车修理厂的证明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柏宁出租车公司的上述停运损失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和刘德军应予赔偿。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粤T×××××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其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7891元(9891元-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财产损失7891元给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二、驳回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向柏宁出租车公司赔偿财产损失7891元的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向柏宁出租车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802元。二、一审诉讼费由柏宁出租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后,粤C×××××的车主在委托评估前没有通知相关利益方,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三条关于车物定损程序的规定,其自行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车损失维修金额6820元的结论明显违反规定,应为无效。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该车定损4302元。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要求对该车的损失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鉴定。二、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三、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次事故中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负担,违背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柏宁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其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德军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陈述称其系根据精友价格平台对粤C×××××号车进行估损,保险公司都是依据该平台估损。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主张签订保险单时,其已将免责条款签发给被保险人刘德军,保险单中明确载明相关免责事宜,但无法提交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柏宁出租车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是否有效。经查,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列明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与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所载明的项目基本相同,但价格差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系依据精友价格平台对粤C×××××号车进行估损,鉴于精友价格平台是保险公司所使用,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精友价格平台所使用的价格标准得到了政府职能部门的认可或市场的公认,而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资质,因此,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所作的估损不足以反驳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由于没有证据推翻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所作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审法院采纳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并认定粤C×××××号车损失为6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停运损失2080元、评估费491元和一审诉讼费25元。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评估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此,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未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就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损失和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上述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评估费和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2080元和评估费491元,柏宁出租车公司、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和刘德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