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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薛万顺诉安图县明月镇新屯村村民委员会、张大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万顺,安图县明月镇新屯村村民委员会,张大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万顺,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图县明月镇新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安图县明月镇新屯村。法定代表人:安永根,村主任。原审被告:张大鹏,现住安图县。上诉人薛万顺因与被上诉人安图县明月镇新屯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新屯村村委会)、原审被告张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0日,原告新屯村村委会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薛万顺签订了合同,原告约定将部分落叶松以每立方米300元和油松每立方米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薛万顺和被告张大鹏,二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开始采伐,并在2013年7月份卖出去,其中油松有92立方米,共计13800元;落叶松636立方米,共计190800元,以上油松和落叶松合计204600元。扣除二被告共同垫付的营林费、树苗费、押金56500元,剩余的木材款1481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不还,现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薛万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钱数没有异议,愿意偿还,但对本人应偿还的数额有不同意见,原告以及被告薛万顺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薛万顺和被告张大鹏是合伙关系,而因为合伙关系,故对外所欠债务就应该共同承担,虽然合同书是由原告与被告薛万顺所签,被告张大鹏没有签字,但不能谁签字就谁自己承担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148100元,被告薛万顺只能承担74050元,另外的74050元应由被告张大鹏承担。被告张大鹏辩称,被告张大鹏与原告之间没有木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偿还拖欠的木材款与被告张大鹏无关。被告薛万顺与被告张大鹏做生意是二被告之间的生意,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薛万顺签订合同是2011年,而二被告是在2012年9月开始合作,之前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薛万顺合同的内容。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张大鹏是没有道理的。原审认定,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薛万顺签订了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落叶松以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薛万顺,被告薛万顺于当日向原告预交了定金10000元。2012年9月,针对原告的木材采伐及外卖事项,被告薛万顺开始与被告张大鹏合作,由被告张大鹏于2012年12月分两次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伐区作业证,于当月分两次缴纳了伐区造林押金共计35500元,并于2013年5月17日替原告缴纳了伐区造林苗木款11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开始采伐,并在2013年7月份外卖,其中油松92立方米,原告与被告薛万顺协商以每立方米150元的价格结算,共计13800元;落叶松636立方米,仍按合同约定即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结算,共计190800元,以上油松和落叶松合计204600元。扣除被告薛万顺预交的定金10000元及被告张大鹏缴纳的伐区造林押金35500元、伐区造林苗木款11000元,共计扣除56500元,剩余木材款148100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审认为,原告新屯村村委会与被告薛万顺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合同中未约定油松的价格,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油松每立方米150元的价格形成合意,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补充,原告以此价格主张油松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万顺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应适格,本案原告新屯村村委会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主体应与新屯村村委会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被告薛万顺与被告张大鹏是合作关系,但二人合作是在原告新屯村村委会与被告薛万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后,而庭审中原告新屯村村委会及被告薛万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大鹏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薛万顺与被告张大鹏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因此,被告薛万顺应支付原告新屯村村委会木材款1481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大鹏与被告薛万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万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安图县明月镇新屯村村民委员会木材款148100元;二、驳回原告新屯村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薛万顺负担。宣判后,薛万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原告举出的证据4,证明薛万顺与张大鹏是购买木材的合伙人,经庭审质证予以彩信。可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二被告是合作关系,一审法院不以质证采信的证据认定实属不当。二、一审判决由薛万顺一人支付二人购买新屯村的木材款显示公平。一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木材款148100元,该款是二被告共同欠的,木材款的金额是依据二被告采伐、销售的木材量计算出来的,而采伐木材是二被告分别于原告发生的采伐买卖关系,是分别检尺记单的,二被告各自采伐的木材数量是清楚的。张大鹏从村里采伐木材油松92立方米13800元,落叶松336立方米100800元,合计114600元,扣除张大鹏已经支付的46500元,还应承担68100元,可是一审判决却把张大鹏应承担的买木材款,由薛万顺支付。三、合同虽然是薛万顺与村里签订的,村里起诉中明确木材是卖给二被告的,合同的履行时薛万顺、张大鹏共同履行的,而且是薛万顺、张大鹏在村里买木材时,各自单账单记的。张大鹏事实上是在履行薛万顺与村里签订的合同,与村里买卖木材,对此村里也是认可的,且责任分担以及各自应负的木材款也是清楚的,对此不应另案处理。综上,虽然是薛万顺与村里签订合同,但村里是把木材卖给薛万顺、张大鹏二人的,薛万顺、张大鹏与村里分别进行木材买卖的事实清楚,张大鹏、薛万顺各自与村里买卖木材的数量是清楚的,各自应承担支付的木材款也是清楚的,而一审判决由薛万顺一人支付购买木材款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或者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张大鹏承担够买木材款114600元,扣除被上诉人张大鹏已支付的46500元后的681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异议。原审被告张大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异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薛万顺举出了采伐木材明细表(二份)。证明采伐木材数量为620立方米。经质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明细表中采伐木材数量与上诉人在原审时自认的采伐木材数量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出庭了三位证人金某某(村委会组织委员)、安某某(村民)、庾某某(村会计及文书)。三证人均证实,木材卖给薛万顺和张大鹏,他俩是合伙关系等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均是被上诉人村民,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否定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将木材卖给张大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万顺与被上诉人安图县明月镇新屯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买卖木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薛万顺主张,木材是与张大鹏共同购买的,共同承担木材款的上诉理由,因举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自认与新屯村村委会签订买卖合同后,张大鹏参与采伐木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安图县明月镇新屯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在原审时主张,二被告支付木材款,但原审判决后并没有上诉,而且表示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上诉人薛万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虎信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朴 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