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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嘉雨、张嘉鑫、张正祥、郑淑芳与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雨,张嘉鑫,张正祥,郑淑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张嘉雨(死者秦小华之女),汉族,10岁,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张嘉鑫(死者秦小华之子),汉族,2013年出生,住克拉玛依区。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张正祥(死者秦小华之夫),汉族,38岁,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张正祥(简历同上)原告:郑淑芳(死者秦小华之母),汉族,73岁,住克拉玛依区。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建荣,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道平,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风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凌立省,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显兰,女,汉族,48岁,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叶林,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嘉雨、张嘉鑫、张正祥、郑淑芳诉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荣、李道平,被告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高显兰、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雨、张嘉鑫、张正祥、郑淑芳诉称,原告张嘉雨、张嘉鑫系秦小华之子女,张正祥系秦小华之夫,郑淑芳系秦小华之母。2013年11月20日,秦小华入住人民医院待产,医院对秦小华各项检查的结果均为正常。当日北京时间19时58分,秦小华顺产一名男婴张嘉鑫,当时母子平安。后医生称婴儿缺氧、医院没有育儿保温箱,家属将婴儿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救治。半小时后,人民医院的医生通知原告张正祥秦小华病危,近两小时后,医院通知秦小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正确估计胎儿重量,导致家属选择阴道分娩,加大了秦小华羊水栓塞的可能性;在秦小华分娩过程中行会阴侧切术未履行告知义务;在为秦小华治疗时,未及时诊断病情,延误最佳抢救时机;医院称产妇23:10死亡,但产妇的心电图报告单显示产妇23:23仍有心跳,无法确定产妇死亡的时间;在家属未放弃治疗时放弃抢救;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导致了秦小华死亡的后果,应为秦小华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189.83元(医疗费2754.42元、丧葬费24921.50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交通费3000元、张嘉雨被抚养人生活费79582.50元、张嘉鑫被抚养人生活费159165元、郑淑芳被抚养人生活费28296元,鉴定费5300元)的3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合计3201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对秦小华的死亡表示遗憾,对家属表示慰问。产妇秦小华的死亡原因是羊水栓塞,羊水栓塞是严重的分娩并发症,死亡率高达80%,医院已经尽全力抢救产妇。对四原告认为被告放弃抢救的主张不认可,四原告所指的23:23是出心电图报告单的时间,与实际监测有时间差,并不是产妇在23:23仍有心跳。医院的医生与原告张正祥前后谈话三次,张正祥同意放弃抢救后医生才停止抢救,医生也不可能在病人未完全死亡时放弃抢救。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会阴侧切不是一项独立的手术,需要在分娩过程中视情况决定是否侧切,实践中,也没有医院对会阴侧切术进行告知。对鉴定意见认为被告评估胎儿体重不足增加羊水栓塞的可能性不予认可,分娩前,任何对胎儿体重的评估都是初步评估,并没有标准确定评估与胎儿实际体重偏差多少是评估不足;且秦小华是经产妇,未达到剖宫产的指征;事实上,剖宫产才是导致羊水栓塞的最大原因。故被告对秦小华的死亡没有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是秦小华分娩应当支出的费用,不应退还。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请法院酌定。郑淑芳有收入,不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死亡赔偿金、张嘉雨、张嘉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秦小华于2013年死亡,不应按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被告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不应对秦小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正祥系秦小华之夫,原告张嘉雨、张嘉鑫系秦小华与原告张正祥的婚生子女,原告郑淑芳系秦小华之母。2013年11月20日,秦小华入住人民医院待产。医院对秦小华进行体格检查和产科检查,估计胎儿体重3900克,初步诊断:1.G4P1孕41+5周宫内活胎,2.羊水过多。诊疗计划为:1.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行胎心监护;2.根据病史及产前检查,胎心140次/分,肛查宫口未开,患者及家属要求经阴道分娩,鉴于经产妇要求阴道分娩,故可经阴道试产;3.入院待产,暂无阴道分娩禁忌症,在试产过程中如有异常,手术终止妊娠。分娩记录显示,产妇秦小华于15:30出现规律宫缩,于17:50时宫口开大3cm,医院予人工破膜,缓慢放出羊水,羊水色清,量约2000ml,无不适主诉,于19:30因宫缩欠佳予缩宫素静点,加强宫缩对症处理,产程进展顺利,于19:30宫口全开,产妇不能配合用劲,考虑胎儿宫内窘迫,于19:58在会阴侧切产钳助娩下分娩一活男婴,体重4350克。医院补充诊断:1.急性胎儿宫内窘迫;2.巨大儿;3.羊水过多;4.脐带绕颈。死亡记录显示,产妇秦小华于20:50出现胸闷、气短、呕吐、呼吸困难,医院立即予面罩吸氧、增加静脉通道、心电监护,并请普内科主治医师会诊,考虑该产妇“1.羊水过多,2.巨大儿”,产后回心血量增加、加重心脏负担,可能造成心衰、羊水栓塞、急性心肌梗塞,予呋塞米静推,给予导尿,并留置导尿管监测尿量。秦小华胸闷略缓解,两分钟后再次胸闷,医院给予抢救并通知妇产科主任。秦小华神志清、精神差,烦躁不安,恶心、呕吐,腹软,医院立即报病危,将病情详细告知秦小华家属,家属表示理解病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病危通知书及病情危重告知书。医院遂通知总值班、副院长、医务处主任,并请ICU、麻醉科多科协助抢救,秦小华于21:40呼吸停止无法测及心率、血压,医院立即予心肺复苏,持续胸外按压、气管插管、人工气囊辅助通气等,经过抢救,于21:55心率120次/分左右,仍未测及血压,21:56予肾上腺素静推,21:58心率逐渐下降,22:02予肾上腺素静推,并继续给予胸外心脏按压、正压给氧。22:07秦小华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医院予肾上腺素静推,秦小华心率持续下降,22:15心电监测不能测及心率,医院立即予心脏电除颤,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期间医院多次向秦小华家属交待病情变化。经以上抢救后秦小华仍无好转迹象,医院再次向家属交待病情后,原告张正祥选择放弃继续抢救,23:10,秦小华心电图呈一条直线。死亡原因为:1.肺栓塞(羊水栓塞)2.心源性猝死?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正祥在人民医院出具的秦小华尸体解剖告知书上书写:不同意尸检。因四原告认为被告人民医院应当对秦小华的死亡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申请对秦小华在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克拉玛依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四原告申请对人民医院在对秦小华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秦小华的治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院方在评估胎儿体重时预估体重不足;院方评估胎儿体重不足,导致被鉴定人丧失进行选择顺产或是剖宫产的机会;院方在行会阴侧切时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同时也并未获得被鉴定人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2.被鉴定人羊水栓塞的情况(病程快而迅速,病情凶险)是被鉴定人因羊水栓塞死亡的主要原因;而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增加了被鉴定人羊水栓塞发生的可能,作用是轻微的,在被鉴定人死亡的参与因数中参与度考虑为12.5%。四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300元。另查,秦小华因分娩花费医疗费2754.42元。庭审中,原告张正祥自述原告郑淑芳系退休工人,退休工资为每月2000余元。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病历、克医鉴[201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新司鉴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责任的承担。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维护患者的健康利益,如因医疗机构未尽相关义务而导致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新司鉴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认为,羊水栓塞发生于足月妊娠时,产妇死亡率高达80%以上;结合羊水栓塞发生的原因(自发或人为的过强宫缩、子宫不完全破裂)可知,羊水栓塞的发生与多种因素有关,羊水栓塞的发生是无法预防的。通过秦小华羊水栓塞的发生情况来看,秦小华羊水栓塞的发生、发展至秦小华的死亡速度时间较短,病情凶险。院方估计胎儿体重3900克,胎儿实际体重4350克,而4000克是评价胎儿是否巨大儿的标准界限。巨大儿是剖宫产的指征,巨大儿的生产增加了孕妇过强宫缩、子宫不完全破裂的机会;一定程度上使羊水栓塞发生机会增加。院方对胎儿体重评估不足存在增加羊水栓塞发生机会的可能,故无法排除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增加了秦小华羊水栓塞的可能。秦小华羊水栓塞的情况是秦小华死亡的主要原因;而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增加了被鉴定人羊水栓塞发生的可能,参与度考虑为12.5%。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后作出,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应对秦小华死亡原因承担12.5%的责任。四原告认为秦小华在23:23分仍有心跳,被告对此已给予合理解释;其主张被告应对秦小华死亡原因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秦小华并未达到剖宫产的指征,且剖宫产亦是羊水栓塞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未评估出胎儿系巨大儿,如告知秦小华胎儿系巨大儿,秦小华及家属可能选择剖宫产,从而减小分娩中过强宫缩、子宫不完全破裂的机会,减小羊水栓塞发生的可能性,被告未评估出胎儿系巨大儿增加了羊水栓塞发生的可能性,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其中秦小华支出的2754.42元医疗费为分娩的费用,秦小华也已经顺产一名男婴,故对医疗费2754.42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24921.50元(按2013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政府统计部门尚未公布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秦小华于2013年死亡,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损害四原告的利益,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照2013年的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原告张嘉雨的生活费应为68427元(15206元/年×9年÷2),原告张嘉鑫的生活费应为136854元(15206元/年×18年÷2)。因原告郑淑芳有退休工资,四原告主张郑淑芳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5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四原告损失为丧葬费24921.5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2761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634982.50元,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79372.81元(634982.50元×12.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四原告因秦小华死亡遭受的精神痛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嘉雨、张嘉鑫、张正祥、郑淑芳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共7937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437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嘉雨、张嘉鑫、张正祥、郑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张嘉雨、张嘉鑫、张正祥、郑淑芳负担4372.40元,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晴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艳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