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在情诉方枝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在情,方枝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1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金在情,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5103215234,汉族,务农,住罗田县胜利镇上金垸村9组。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枝旭,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6801195255,汉族,务农,住罗田县胜利镇张家岗村3组。辩护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金在情以被告人方枝旭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当庭履行。现自诉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自诉人金在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金在情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肖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