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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建松与董某、张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松,董某,张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894号原告:赵建松。委托代理人:赵元杰。委托代理人:蒋秀海。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管志勇。被告:张凡。原告赵建松诉被告董某、张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元杰、蒋秀海,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分五次通过银行账户向二被告出借本金220万元,其中向被告董某建行卡(账号62×××33)转账100万元,向被告张凡兴业银行卡(账号96×××10)转账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因原告急需资金,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归还原告2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陆续分六次向原告归还合计本金13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为4112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开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被告董某出具的借据1份、利息计算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董某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昌公司),而不是本案二被告,且借款金额是200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220万元,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百昌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董某为该公司股东,向原告借款系为公司的经营活动;2、确认书,证明董某系代表百昌公司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确认本案的借款人是百昌公司,董某系借款经办人;3、百昌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经办人董某向赵建松借款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借款人是百昌公司,不是董某;4、百昌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电汇凭证三份、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董某代表百昌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之后,百昌公司已还款130万元。被告张凡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董某系代表百昌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因被告张凡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董某提出异议的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有向二被告的账户实际汇款的事实,且被告董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利息,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董某在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因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而据原告所言,归还的20万元发生在同年8月23日,归还时间在立据之后,假如借款金额为220万元,按照常理借据上应写明借款金额为220万元,但借据并未将该20万元列入借款金额,故该20万元不应计算利息。对被告董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和待证事实的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反映了被告董某和其母张林竹既是百昌公司股东,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行为和股东个人行为已经混同;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和待证事实的没有关联性,原告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表明被告已经将个人债务转移给百昌公司,当时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因被告董某还不了钱,要求百昌公司替其还款,原告应被告董某的要求予以配合,以便得到还款,实际上被告董某要求原告签名时主观上存在恶意,企图逃避债务;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同,认为百昌公司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被告董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证据1,因该证据来源于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记载,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公司股东为了公司的经营需要而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时,该股东和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该股东将借来的款项投入其所在的公司,从而形成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这二种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时是代表百昌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从该确认书的记载,仅是确认董某借款时是百昌公司股东,以及董某将借来的款项用于百昌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并无关于诉争债务已经转移给百昌公司的记载,原告、被告董某及百昌公司没有就董某的债务达成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2不能证明诉争债务已经转移给百昌公司的事实,该证据和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关于证据3,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董某系百昌公司股东,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某系母子关系,证人和董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债务已经转移给百昌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原告已经收到还款本金1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人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可以有多种方式,借款人可以直接向出借人还款,也可以通过借贷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向出借人还款,但在第三人替借款人还款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债务已经转移给了该第三人,故原告收到百昌公司的汇款,不能说明债务已经转移给了百昌公司,故本院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诉争债务已经发生转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董某建行卡(账号62×××33)转账100万元,向被告张凡兴业银行卡(账号96×××10)转账120万元(其中20万元由被告董某于同年8月23日归还原告),被告董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据记载:“今收到赵建松现金借款贰佰万元整,月利息1.5%,按月返还银行每月拾万元整,由借款人支付,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次性支付,按借款余额确定,借款人:董某,2013年7月30日。”借款后,被告董某通过百昌公司账户或该公司财务人员杨银兰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年12月27日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本金10万元,同年4月28日还本金10万元,6月27日还本金10万元,同年8月5日还本金80万元,已还本金130万元的相应利息未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董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08800元。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董某打印的一份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记载:“赵建松先生:因公司决定对内部财务制度规范化管理,以便更好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现特邀请阁下与我司核对确认此前我司股东或者相关人员出面与您形成的借贷债权作为公司经营所用,我司经办人员董某于2013年7月30日向您出具的借条贰份,累计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现经三方确认同意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的债权予以确认。债权人:赵建松(签名),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董某(签名),签署日期2014年月日”。另查明,董某系百昌公司股东,任公司监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竹任执行董事,系董某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由被告董某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偿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中的120万元系通过被告张凡的银行账户由其收取,被告张凡对该债务的发生应属知情,被告董某将借款交付百昌公司使用,系其和百昌公司形成投资关系,其基于股东身份将取得分红收益,该分红收益构成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诉争债务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董某实际借款为220万元,与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不符,故原告要求未列入借据的20万元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抗辩称其与原告形成的借贷债务已经转移给百昌公司,应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发生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董某提供的确认书仅是对借款用途进行了确认,并没有就债务转移作出意思表示,借款人对借款用途作出说明,不影响其与出借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董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因该确认书的签署而发生变化,因此被告董某关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债务已经转移给百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淼、张凡应共同偿付原告赵建松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所欠利息为408800元,2015年4月1日起利息以7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7380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