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滨州市德坤鉦泓房地产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淑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德坤鉦泓房地产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张淑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滨州市德坤鉦泓房地产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侯玲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赛丽,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滨州市德坤鉦泓房地产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鉦泓房产公司)与被告张淑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坤鉦泓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赛丽,被告张淑勤、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坤鉦泓房产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下午14时16分,被告张淑勤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M×××××的速腾小轿车到原告开发的滨州市德坤·华府小区15号楼送人,出来时在地下车库入口处碰坏了地下出口的道闸杆,小区车库保安用对讲机通知小区大门口的值班人员将被告张淑勤的车拦住。到小区大门口时,被告张淑勤将车停在进口的位置上,小区物业经理请被告张淑勤下车交涉撞坏道闸杆事宜,被告张淑勤不但不下车,反而开车将入口栏杆撞坏硬往外行驶,继而又撞坏了小区大门口的入口门禁系统。小区物业随即报警,市西派出所派员到德坤·华府小区对被撞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张淑勤被市西派出所传询时承认是她开车撞坏了原告的上述设施,派出所根据案情情况,让被告张淑勤负责将损坏设施修复或赔偿损失。被告张淑勤撞断的两根挡杆及门禁系统,经门禁系统施工方滨州恒韵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据实报价为32000元。由于被告张淑勤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淑勤已向被告华安财险滨州公司报案,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也曾派工作人员到小区物业公司取证。被告张淑勤给原告造成损失后,以保险公司赔偿款未到位为由至今不予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费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淑勤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合理的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张淑勤驾驶自有的鲁M×××××号速腾牌轿车行至原告德坤鉦泓房产公司开发的德坤·华府小区时,发生事故,将德坤·华府小区地下车库倒闸杆、大门口栏杆及门禁系统撞坏。该小区物业报警后,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西派出所出警,后经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西派出所调查,认为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未予立案。2015年4月17日,经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德坤·华府小区门禁系统、倒闸杆损失评估价值为16131元,原告德坤鉦泓房地产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虽认为德坤·华府小区门禁系统、倒闸杆损失的评估价值偏低、有漏项,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机构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张淑勤所有的鲁M×××××号速腾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出警证明、现场照片、保单、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张淑勤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将原告德坤鉦泓房产公司开发的德坤·华府小区的地下车库倒闸杆、大门口栏杆及门禁系统撞坏,被告张淑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滨州市德坤鉦泓房地产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款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滨州市德坤鉦泓房地产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131元;三、被告张淑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市德坤鉦泓房地产开发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滨州市德坤鉦泓房地产开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滨州市德坤鉦泓房地产开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朱友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