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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本富诉金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富,金荣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97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徐本富,男,汉族,1964年9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被告金荣德,男,汉族,1946年4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原告徐本富诉被告金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徐本富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荣德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只偿还5000元的借款本金。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金荣德于2009年8月17日写下借据向原告徐本富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息为3%,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另借条上注有担保人为张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便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只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的借款本金。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当庭认可借款的事实,已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之规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荣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本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金荣德承担(此款原告徐本富已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被告金荣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