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玉兰、王某某与宋云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兰,王某某,宋云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高玉兰,农民。原告王某某,学生。法定人高玉兰,系王某某的母亲。被告宋云龙,农民。原告高玉兰诉被告宋云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万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高玉兰、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宋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某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我不在村里居住,就委托村委会将我们承包地承包出去。村委会将我们分的12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分地时村委会因考虑好赖地,将村里的耕地划分为6个等级,每个等级人均1亩。现被告不仅将我们的粮补等领取,而且还想领取我们的征地补偿款。无奈之下,我们和他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可他却胡搅蛮缠不给我们耕地。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责令被告归还本应属于我们的承包地。被告口头辩称,我是通过村委会承包原告的地,我也没有交承包费,附属在承包地上的权利义务是归我,因为我没有和原告签合同,原告说终止合同不对。经审理查明,2003年某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12亩承包地(共6个类型,每个类型原告分得2亩)。受原告的委托村委会将该12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无承包费,被告在承包期间附属在承包地上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并承担。期间修高速公路征地时,被告给过原告1550元,现原告主张收回承包地,被告拒不退还。被告就转包期限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12亩承包地经营权属原告,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委托村委会转包给被告,被告认可。村委会的委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其是向村委会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无关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承包期限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属约定不明,视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云龙退还二原告的承包地12亩,即6个等级,每个等级2亩。退还土地时间为2015年秋收结束后,2015年12月31日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宋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万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