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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淄桥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士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淄桥化工有限公司,王士修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临淄淄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桥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天林,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修,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路莹,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桥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士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桥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天林,被上诉人王士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士修自2007年3月1日到淄桥化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淄桥化工公司未为王士修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7年5月,淄桥化工公司从梁建花手中购买鲁B×××××号和46175号运输车,该两辆车挂靠于青岛新世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后经淄桥化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安排,王士修驾驶鲁B×××××号运输车给淄桥化工公司运输危险品。2013年9月18日,王士修驾驶该车装卸硫酸时被烧伤。后王士修申请仲裁,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淄桥化工公司、王士修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淄桥化工公司不服裁决,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淄桥化工公司、王士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淄桥化工公司主张王士修驾驶的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骆某,并申请骆某出庭作证,但从骆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骆某对该车的运营、工作安排、结算、工资支付、车辆维修、违章处理、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的医疗费结算等均不清楚,其主张与青岛新世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协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车辆买卖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07年3月11日,实际车辆的购买、交接时间是2007年5月,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淄桥化工公司主张骆某系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2013年6月23日淄桥化工公司为王士修出具的内容为“我公司驾驶员王士修,当前准驾车型为A2,资格证号:3703051050002001082,初次领证时间:2002-6-7在考核期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证明,与王士修提供的通话记录、联通、电信公司的发票、证人王某的证言及骆某证人证言中张某安排王士修给其开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士修自2007年3月1日起到淄桥化工公司处工作、受淄桥化工公司管理并由淄桥化工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王士修自2013年9月18日受伤至其申请仲裁,淄桥化工公司、王士修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王士修要求确认与淄桥化工公司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为:确认淄博市临淄淄桥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士修之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市临淄淄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淄桥化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士修驾驶的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青岛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骆某,骆某将该车挂靠在青岛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运营。骆某系上诉人经理张某的妹夫,上诉人租用骆某的车辆,张某为其代管部分业务,不能因为张某为骆某代办了部分业务而认定上诉人与王士修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所有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人员资格审验必须有企业出具的从业证明,为方便王士修审验资格证书,上诉人为其出具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确认淄桥化工公司与王士修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士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淄桥化工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淄桥化工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证人骆某出庭作证。骆某陈述,王士修驾驶的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骆某,骆某给淄桥化工公司干活挣运费。骆某同时陈述,王士修2005年去淄桥化工公司干司机,王士修的工资由淄桥化工公司财务发放,王士修的运输业务由张某安排,鲁B×××××号车违章由张某处理,王士修的医疗费由系骆某委托淄桥化工公司财务支付。另查明,上诉人淄桥化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骆某与青岛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拟证实王士修驾驶的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骆某,骆某将该车挂靠在青岛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运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淄桥化工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士修驾驶的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骆某,骆某与青岛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对该主张,淄桥化工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淄桥化工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骆某与青岛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但该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淄桥化工公司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对淄桥化工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淄桥化工公司关于王士修驾驶的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骆某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淄桥化工公司提交的证人骆某关于王士修在淄桥化工公司处干司机、王士修的工资由淄桥化工公司发放、王士修的业务由淄桥化工公司经理张某安排、鲁B×××××号车违章由张某处理、王士修的医疗费由淄桥化工公司支付的证言与王士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车辆罚款单、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王士修自2007年3月1日到淄桥化工公司工作,王士修受淄桥化工公司管理,王士修的工资由淄桥化工公司发放。同时,王士修一审中提交的淄桥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亦明确载明王士修系淄桥化工公司职工。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淄桥化工公司与王士修存在劳动关系。截止王士修申请仲裁,淄桥化工公司、王士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王士修要求确认与淄桥化工公司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淄桥化工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王士修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淄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倩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