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商)初字第1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玉山与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山,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徐丽雅,范向阳,祁建人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3725号原告石玉山,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泉庄西国家物资储备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徐丽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瑾。第三人徐丽雅,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瑾。第三人范向阳,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第三人祁建人,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玉山诉被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徐丽雅、第三人范向阳、第三人祁建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石玉山经传票传唤,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石玉山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石玉山负担。审 判 长  刘宝东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