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锋与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锋,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孙锋,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泽,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杨健,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孙锋与被告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锋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锋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4年7月5日向我借款20000元,有借条,讲好借用一个月时间,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被告杨健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通过对借据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可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对其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96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孙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诗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