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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宏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超,男,2010年4月6日因犯猥亵儿童罪和抢劫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超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早上7点30分许,被告人张宏超在楼观塬九组猕猴桃地附近抢劫受害人闫某某5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超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犯,且属累犯,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宏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早上7点30分许,被告人张宏超在眉县胡汤路楼观塬九组路段,将汤峪镇联合小学学生闫某某强行拉进路边猕猴桃地里,采取用斧头恐吓,用护袖塞嘴等形式,抢去被害人现金5元钱。后被汤峪镇联合小学教师抓获。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明了2015年1月27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在去汤峪镇联合小学上学路上,被一个戴线帽子的三十多岁的男人挡住,拉进路边猕猴桃地里。那人拿出一把斧头问她有钱没有,又用一块烂布塞住她的嘴。最后她把身上的五元钱给那人,那人将她放了。她跑回学校将此事给班主任冯某某说了,校长让三个老师开车拉着她去追那个男的,在原来的路上将那人抓住了。2、书证。(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宏超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张宏超系被汤峪镇联合小学老师抓获。(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张宏超作案的斧头、护袖和劫取的5元钱扣押的事实。(5)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将张宏超抢劫的5元钱退还被害人。(6)(2010)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宏超2010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猥亵儿童罪被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7)释放证明书证明张宏超于2013年11月26日被陕西省马栏监狱释放。3、证人证言。(1)冯某某(汤峪镇联合小学教师)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早上7点35分左右,他班上学生闫某某哭着告诉他她在来的路上被一个持斧头的人抢去了5元钱。他感觉事情严重,就领着娃去找校长去了。最后教师冯甲、唐某某、郭某三人开车领着闫某某去找,过了十几分钟就把那人拉回来了。(2)郭某(汤峪镇联合小学教师)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早上,四年级班主任冯某某带着他班学生闫某某来给他说,闫某某早上在上学途中被一中年男子手持斧头抢走5元人民币。他叫上冯甲、唐某某和闫某某开上冯甲的车去找那名男子。在胡汤路上时看见一名中年男子与闫某某描述的男子很象,他们把车停在路边,叫住那名男子,在其手上的布袋里发现了一把斧头。他与冯甲便将那名男子控制带上了车,那男子承认他抢劫闫某某钱了。他们把那男子带回学校就给公安机关打电话了。(3)冯甲、唐某某(汤峪镇联合小学教师)证言证明了抓获张宏超的过程,与郭某证言一致。4、辨认笔录。(1)闫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后,2015年1月27日早上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是张宏超。(2)张宏超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后,2015年1月27日早上他抢劫的被害人是闫某某;其实施抢劫的地点是眉县汤峪镇胡汤路楼观塬九组路段。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宏超供述证明了2015年1月27日早上7时30分左右,他在汤峪楼观塬村到屈刘堡钢厂门前的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走时,看见一个十一二岁的女娃由北向南走,他将那孩子挡住要钱,那孩子说没有,他就把她拉进路边猕猴桃地里,将斧头拿出来吓女娃,抢了那女娃5元钱。那女娃哭,他又用护袖把她嘴塞住,最后他放了那女娃。他向北走了半个小时后,后面来了一辆小轿车,车上下来三个男的把他拉住了,上车后发现被他抢的女娃也在车上,最后他被交给派出所了。事发当天他头戴蓝毛线帽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澜飞助理审判员  胡培哲人民陪审员  权远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