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曾因酒后驾驶于2010年11月30日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严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国际机场入口处机场宾馆前路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验,严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有劣迹,对其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诸仁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