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罗世明与贺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明,贺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罗世明,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腾芳,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红霞,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罗世明诉被告贺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彭艳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益秀,人民陪审员刘来科参审的合议庭,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红霞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明诉称,2008年11月,被告贺红霞在他人介绍下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12月20日(农历)前还清,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自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已无法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536元,共计235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始借条一张,用以证实2008年11月10日被告贺红霞向原告罗世明借款本金10000元,并约定同年(农历)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的事实;3、证人罗旭光、罗高球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已外出,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贺红霞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10日被告贺红霞在朋友介绍下向原告罗世明借款本金1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同年的(农历)12月20日前偿还该借款本金;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该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2014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罗世明依约定借给被告贺红霞资金用于生意经营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该借款利息的具体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世明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世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贺红霞负担。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艳晖审 判 员 罗益秀人民陪审员 刘来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京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