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与孙阳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阳,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阳,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成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俊凯,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孙阳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58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孙阳上诉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在滨海县正红镇上旧村四组96号,涉案车辆的收货地点在苏州盐城市,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具体明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供方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孙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