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赵行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行隐,上海依露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行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依露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利燕,被上诉人上海依露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露法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功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6日22时许,在本市闵行区报春路与龙茗路西50米处,赵行隐驾驶皖NMK1**小客车与依露法汽车公司的沪FM43**出租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依露法汽车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皖NMK1**车辆的直接物损为16,064元,经修理发生修理费16,064元,该车还发生牵引费1,050元、评估费560元。沪FM43**出租车在事故中水箱、冷凝器及大灯损坏,另致引擎盖变形,发生车损4,000元左右。沪FM43**出租车向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修理费的争议,两车为迎面相撞,车头部位受损符合运动中车辆相撞受损的规律。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勘估中的修理部位也均为车辆的前部,与沪FM43**小客车的损坏情况在程度上并不悬殊,对该勘估意见应予认定。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皖NMK1**车辆的损坏情况不符合实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故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依露法汽车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审核了赵行隐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行隐17,114元;2、依露法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行隐5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2元,由依露法汽车公司负担。判决后,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其保险车辆受损较轻,第三者车辆却受损严重,不符合撞击力学原理,原审中也提供了交警出具的证明,赵行隐存有扩大车辆损失之嫌,要求重新评估车辆损失。被上诉人依露法汽车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赵行隐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车辆损失费的争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该中心经现场堪估,确认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等,并依据相关规定,确定直接物损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赵行隐车辆修理部位及项目存有扩大损失之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85元,由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