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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池县。198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由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池县。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由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池县。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由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池县。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由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冯某甲和冯某丁任盐池县冯记沟乡冯记沟自然村村长,被告人冯某丙任该村出纳,被告人冯某乙人该村村委会委员。2010年4月24日,盐池县冯记沟乡人民政府以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名义分别向四被告人的“一卡通”账户转入该村村集体新农村建设土地补偿款,其中向被告人冯某甲个人账户存入19512元,向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丁和冯某丙的个人账户各存入19440元,共计77832元。四被告人经共同商量决定,未将本人“一卡通”账户内存入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该村村民,而分别对本人所持“一卡通”账户内的土地补偿款项予以挪用。截止2014年4月,四被告人将挪用的款项全部退还给盐池县冯记沟乡冯记沟自然村集体账户。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冯某甲和冯某丁任盐池县冯记沟乡冯记沟自然村村长,被告人冯某丙任该村出纳,被告人冯某乙人该村村委会委员。2010年4月24日,盐池县冯记沟乡人民政府以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名义分别向四被告人的“一卡通”账户转入该村村集体新农村建设土地补偿款,其中向被告人冯某甲个人账户存入19512元,向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丁和冯某丙的个人账户各存入19440元,共计77832元。四被告人在冯某甲的提议下,经共同商量决定,未将“一卡通”账户内存入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该村村民,而分别对本人所持“一卡通”账户内的土地补偿款项予以挪用。截止2014年4月,四被告人将挪用的款项全部退还给盐池县冯记沟乡冯记沟自然村集体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盐池县经侦大队在查办冯记沟乡冯记沟自然村信访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丁、冯某丙、冯某乙在担任冯记沟自然村队委会职务期间涉嫌挪用资金。经查,2010年4月乡政府将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款项分别打入四人个人账户,共计77832元。2014年9月17日,盐池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转办通知单、控告申诉案件审批表、谈话笔录,证实2014年4月10日,冯某戊向盐池县看守所监所监察科举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丁、冯某丙、冯某乙挪用资金线索,并记录在案。3.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冯某甲的账户存进21160元,被告人冯某乙的账户存进21008元,被告人冯某丙的账户存入20668元,被告人冯某丁的账户存进21228元。4.收据两张、账户明细存款单、存款回单,证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丁、冯某丙、冯某乙向盐池县冯记沟乡冯记沟村财务交66900元,2014年4月16日,交10932元。共计交77832元。该款存入冯某己一卡通账户。5.现金记账复印件、明细分类账,证实2008年4月5日至2010年1月19日和2010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冯记沟村的收支情况。6.领款说明,证实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丁、冯某丙、冯某乙到冯记沟乡政府领取77832元的情况。7.盐池县冯记沟乡人民政府关于上报《盐池县2010年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兑现表》的函,证实2010年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丁、冯某丙、冯某乙的农资综合直补和粮食直补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4月份,冯记沟乡政府向被告人冯某甲账户中存入的21160元中19512元被其私自占有,被告人冯某丙账户中存入的20688元中19440元被其私自占有,被告人冯某丁账户中存入的21228元中19440元被其私自占有,被告人冯某乙账户中存入的21008元中19440元被其私自占有。9.证人李某某提供的书证一份,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丁、冯某丙、冯某乙亲笔书写的悔过材料。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四被告人领取补偿款没有发放给村民,后四被告人归还补偿款的事实。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其给四被告人账户共同打入77832元。1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乙主动交代其四被告人将新农村建设集体土地补偿款挪用的事实。13.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冯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四被告人在冯某甲的提议下将冯记沟乡补贴给村民的征地补贴77832元挪用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份,四被告人全部归还并向村里做检查。14.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于1981年8月19日因盗窃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1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质证,四被告人均不持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本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挪用归个人使用,共挪用77832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四被告人便将所挪用资金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冯某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延 雯审判员 李西宁审判员 黄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洁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