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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余超与张海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超,张海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余超,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侠,农民。被告:张海建,农民。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超诉被告张海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侠、被告张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3月8日合伙承包迁安市杨店子镇宏滨小区滨河浴池业务,双方共同经营到2013年4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后,原告退出合伙不再经营,将浴池业务归被告一人经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入股款90000元。被告当时没有给付原告款,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预定:被告给付原告款9000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双方无异议,签字生效。后经原告不断与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理由一直推脱至今没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款9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写的事实我都认可,我同意还原告款,但我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余超和被告张海建合伙承包迁安市杨店子镇宏滨小区滨河浴池。2013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张海建与余超在合伙经营滨河浴池期间,由于余超不再参与经营,现张海建需向余超支付入股款玖万元,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叁万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陆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退出合伙经营,滨河浴池由被告经营至今,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如期给付原告入股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承诺给付原告90000元入股款,双方就此签订了还款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入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建给付原告余超入股款9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