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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陈某,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7月11日生育长子何某甲,1994年7月12日生育次子何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顾,连孩子出车祸也是不理不睬,特别是2010年起被告道德败坏将情妇带回家同居,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为何某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福清市江镜镇江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从1992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被告何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且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7月11日生育长子何某甲,1994年7月12日生育次子何某乙。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关系属事实婚姻。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志民人民陪审员方志勇人民陪审员薛艳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林显东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