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朝凯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凯,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朝凯,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西段21号。法定代表人付天池,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毅,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叶飚,支队事故大队教导员。杨朝凯因诉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队)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宜公交监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查监督意见书》,决定:1、撤销2014年2月12日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复核结论[宜公交复字(2014)第0010号]和2014年2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此通知后,在10日内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在此事故中杨朝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市交警队事故大队备案。杨朝凯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重复作出的复核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宜公交复字(2014)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合法有效;3、诉讼费由市交警队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意见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杨朝凯诉请第一项中的重复复核行为,是市交警队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作出的审查监督意见,该行为是根据公安部令规定的审查监督程序实施的内部监督行为,不是复核行为。审查监督意见书中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要求下级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该责任划分予以落实,其实质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朝凯诉请的第二项要求确认2014年2月12日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合法有效,该复核结论也是对事故责任的一种确认和划分,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意见,杨朝凯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杨朝凯的起诉。上诉人杨朝凯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曲解上诉人杨朝凯的诉讼请求,杨朝凯提起的诉讼是确认之诉而并非请求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诉讼。(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朝凯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两次复核问题引起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调整。(三)、被上诉人程序违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上诉人杨朝凯认为,即使被上诉人第一次复核决定有错,应报请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上诉人独立纠正处理交通事故决定,其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被上诉人市交警队答辩称,一、答辩人的复核行为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违法行为。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仅进行了一次复核,并非上诉人杨朝凯诉状所称的“进行了两次复核”。上诉人杨朝凯将答辩人作出的宜公交监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查监督意见书》错误理解为“复核”程序。而事实是,该《监督意见书》的作出程序是一种内部执法监督纠错程序,而非复核程序。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并未重复作出复核的行政行为。二、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无论是答辩人还是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长宁县交警大队,在处理此次事故中均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的。三、上诉人杨朝凯在请求确认答辩人第一次复核结论合法有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无论是答辩人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内部执法监督审查意见书都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要求下级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该责任划分予以执行,其实质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综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之一,最终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可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二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杨朝凯驾驶川Q408**号车与郭学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411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当事人郭学均、宋恩会、郭凤林在此次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由当事人杨朝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学均、宋恩会、郭凤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杨朝凯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2014年2月12日,市交警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4)第0010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要求长宁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认定书。2014年2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重认字(2014)第001号事故认定:由当事人杨朝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郭学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宋恩会、郭凤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郭学均不服,要求市交警队重新复查。2014年3月17日,市交警队作出宜公交监字(2014)第002号交通事故审查监督意见书,撤销了2014年2月12日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复字(2014)第0010号复核结论和2014年2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要求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认定书。2014年3月18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重认字第(2014)第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杨朝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学均、宋恩会、郭凤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7月2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又作出长公交重认字(2014)第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杨朝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学均、宋恩会、郭凤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杨朝凯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交警队重复作出的复核行为违法,确认市交警队作出的宜公交复字(2014)第0010号复核结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形成的复核,复查和监督等行为,上诉人杨朝凯请求确认市交警队重复作出的复核的行政行为违法及确认宜公交复字(2014)0010号的复核结论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实质是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杨朝凯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窦 音代理审判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