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6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褚维苓,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高某,女,汉族,农民,住曲阜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高某之母),女,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刘奉义,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苓、被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也一般。2013年3月15日,我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一直没有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完全属实,请求法院调解和好。2010年,因身体和其他因素,我患有某某症,因治疗花费数万元,绝大部分由娘家出资垫付,现仅娘家出资的医疗费单据就三万余元。另外,我与原告从认识到结婚已有九年之久,二人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至今也没有分居,回娘家是治病。我们认识时间长,彼此了解清楚,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患某某症,现正积极治疗中。原告曾于2013年3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应方相互理解、互相宽容,真诚沟通。现被告患有疾病,原告更应积极扶助,共渡难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周连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