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亚美诉樊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美,樊成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张亚美,男,汉族,1964年7月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打工,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潘登荣,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樊成山,男,彝族,1987年8月1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昆明市。原告张亚美诉被告樊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日,樊成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亚美的伤情(即颈6椎前缘骨折是否为陈旧性损伤?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后期康复费8000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准许樊成山的申请。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闵以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登荣、被告樊成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亚美长期以来受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派遣,到云南中烟再造烟叶有限责任公司做工,月工资3050元。2014年7月7日6时35分许,被告樊成山驾驶车牌号为云AAR4**号轿车沿安武线由昆明驶往仁兴,当车行至安武线K11+800m处时,遇原告张亚美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樊成山向其行驶方向左侧车道避让过程中,左侧车头与张亚美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亚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樊成山承担全部责任、张亚美不承担责任。经交警查证,樊成山驾驶车牌号为云AAR4**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张亚美受伤后,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经医生诊断,张亚美的伤情为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6椎体前缘骨折,住院期间需家属护理,住院费已由被告垫付了(其中包含樊成山先后拿给我家的1万元,剩余的1000多元是樊成山交的)。张亚美出院后,又到安宁市人民医院复查,到安宁市丁医生诊所治疗,到安宁市青龙镇卫生院治疗,张亚美支付了医疗费3586.53元。经法医鉴定,张亚美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由被告赔账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812.53元,其中医疗费35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16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663元,摩托车损失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摩托车就一直摆在仁兴镇交警中队)。要求增加后期治疗费5000元,配合樊成山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合计3026元,诉讼金额变更为50838.53元。重新鉴定费是樊成山交的。张亚美从安宁市人民医院出院时,被告拿了300元给我家,没有打过收条。被告辩称:我对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当即就报警并打120救护车,后来救护车就把原告拉到安宁市人民医院治疗,我已支付了救护车费(包含在我先后垫付给原告家的1万元中)。我垫付了原告在安宁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1276.70元(已包含我先后垫付给原告家的1万元)。原告出院时,我拿了300元给他家,叫他家自己做车回家。另外,重新鉴定费是2500元,是我交给鉴定中心的。具体赔偿上,我认为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不合理。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是后期产生的,而且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已鉴定了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我只赔偿鉴定的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没有意见;护理费只能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起诉按照100元计算过高;营养费只能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按照17元一天计算;误工费只能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只提交工作证明何收入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我不认可;对于鉴定费,第二次鉴定已推翻了第一次鉴定,我只认可第二次的鉴定费;交通费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的电动车是2012年买的,买时是否价值3000多元?发票是2014年开的,应该存在折旧,至少折旧六成;对于交通费,我只认可原告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车费,包车费我不认可,鉴定产生的伙食费我不认可,我也有损失,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2、云南中烟再造烟叶有限责任公司再造烟叶工厂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1日在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厂上班。3、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亚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张亚美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张亚美被该公司派遣到云南中烟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烟草薄片试验厂工作,其中规定工资标准按用工单位工资标准执行,不低于1100元。4、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7日出具的收入证明、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证明张亚美的月基本工资为3050元,年基本工资为36600元。5、禄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樊成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美不承担事故责任。6、安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护理证明住院病案首页、CT检查报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张亚美于2014年7月7日入院初诊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30日出院补充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6椎体前缘骨折,出院医嘱之一为不适随诊。7、安宁市人民医院2014年7月7日、8日门诊收据,金额1133.87元,证明张亚美支付该医院治疗费1133.87元。8、云天医院天达医务室2014年7月7日门诊收据,金额200元,证明张亚美支付该医院治疗费200元。9、昆明市官渡区仙湖水餐厅发票,证明张亚美支付餐费260元。10、安宁市人民医院2014年9月28日门诊收据,金额191.95元,证明张亚美支付该医院治疗费191.95元。11、禄丰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18日门诊收据,金额2.4元,证明张亚美支付该医院挂号费2.4元。12、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门诊费收据,金额2033.25元,证明张亚美支付该医院治疗费2033.25元。13、云南天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收据,金额200元,证明张亚美支付该公司交通救护费200元。14、安宁市青龙镇董兆琪诊所2014年8月2、8月5日收据,金额195元,证明张亚美支付该诊所治疗费195元。15、安宁丁钱骨伤科诊所2014年9月10日处方、收据,金额530元,证明张亚美支付该诊所治疗费530元。16、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184号鉴定意见书、发票(金额2000元),证明经交警部门委托,张亚美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未达到伤残等级、后期康复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60日,张亚美支付该中心鉴定费2000元(其中损伤程度鉴定费3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500元、后期康复费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17、勤丰三轮车总汇锡特专卖店2014年10月26日证明、2012年12月6日收据(金额3300元),证明张亚美在该店购买一辆电动摩托车,发票丢失。18、交通费票据若干。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3、4、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7,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在安宁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已由被告付清、被告垫付过原告现金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项治疗费实际由被告的垫付款支付,故本院对证明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8,因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用于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明材料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9,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明材料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0、11、12、14、15,属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范畴,因鉴定机构已对张亚美作出后期康复费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3,因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6,其中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其相应收费金额、未达伤残鉴定意见及其相应收费金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后期康复费鉴定意见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以重新鉴定意见评判意见为准,其中的“三期”鉴定意见及其相应收费金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三期”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期”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7,因原告未提交其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本院对证明材料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8,根据本院对证据13的认证意见和原、被告对于就医车费的陈述,本院对证明材料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配合被告进行重新鉴定的实际,合理判处。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合计金额11128.70元,证明张亚美在该医院的住院费、水费、腕带费合计11128.70元已由被告结清。2、收款人杨启云20**年7月7日、7月11日收条2张,金额合计1万元,证明张亚美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张亚美之妻杨启云收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3、安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CT检查报告、费用清单(金额11032.70元),证明张亚美于2014年7月7日入院初诊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30日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之一为不适随诊。4、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第192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中心针对法院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张亚美C6椎体前下缘骨折并非陈旧性伤情,为2014年7月7日外伤所致,与2014年7月7日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根据目前检查情况,张亚美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明材料1、2、3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明材料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理由是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是后期医疗费,该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未否定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后期康复费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明材料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明材料4,因该中心完全是受本院委托、针对本院委托事项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为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即张亚美颈6椎体前缘是否是陈旧性伤情?、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张亚美作出的后期康复费8000元是否是必需的?,本院依职权取得以下证明材料:1、安宁市人民医院档案室保存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CT检查报告、DR检查报告,主要证明张亚美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6椎体前下缘骨折。2、本院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进行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包括颈6椎体前缘骨折)是安宁市人民医院诊断出来的。3、本院2014年12月2日对原、被告进行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原、被告各自保存的张亚美在安宁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存在矛盾的地方,但双方均对对方保存的病历资料表示没有意见。4、本院2014年12月29日在安宁市人民医院对该院医生杨启辉进行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张亚美的伤情中的颈6椎体前缘骨折的诊断是补充诊断的。5、本院2014年12月29日在安宁市人民医院对该院管理人员龚艺进行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本院调取的张亚美的病历资料与原、被告持有的病历资料字体不一致。6、本院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进行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张亚美的病历资料表示没有意见,对杨启辉询问笔录表示部分言语不真实,对龚艺询问笔录表示不真实。7、本院2015年1月7日对被告进行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张亚美的病历资料表示没有意见,对杨启辉询问笔录表示张亚美的补充诊断不真实,对龚艺询问笔录表示没有意见。8、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张亚美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函,主要说明内容是:“我中心对张亚美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2项’表述的鉴定内容,符合贵院的委托目的,我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的‘后期治疗费用’既包含了一般意义的治疗费用(如药物治疗、摄片检查、门诊查体费用),也包含了医疗康复治疗费用(如理疗、功能康复);同时也符合司法鉴定管理局对法医临床类别及项目分类的名称。”经质证,原告对本院所取得的证明材料1、2、3、4、5、6、7表示无异议,对证明材料8表示后期康复费和后期治疗费是不同的项目,不能否定己方意见;被告对本院所取得的全部证明材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所取得的证明材料,来源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亚美签订劳动合同,张亚美被该公司派遣到云南中烟昆船瑞升科技有限公司烟草薄片试验厂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经云南众成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7日证明,张亚美2014年4月5月6月的月基本工资为3050元,年基本工资为36600元。2014年7月7日6时35分许,被告樊成山驾驶其本人的云AAR4**号小型轿车沿安武线由昆明驶往仁兴,当车行至安武线K11+800m处时,遇原告张亚美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樊成山向其行驶方向左侧车道避让过程中,左侧车头与张亚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亚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成山承担全部责任、张亚美不承担责任。樊成山的云AAR4**号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张亚美受伤后,当即被云南天达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救护车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救治,张亚美支付该公司交通救护费200元。张亚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23天,经诊断,张亚美的伤情为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6椎体前缘骨折,住院期间需家属护理,产生治疗费11128.70元,已由樊成山付清,张亚美出院医嘱之一为不适随诊。张亚美出院时,樊成山付给张亚美300元作为交通费。张亚美住院期间,樊成山垫付给张亚美医疗费1万元(该垫付款已包含在张亚美的住院费用中)。经交警部门委托,2014年10月30日,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意见,意见是:张亚美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未达到伤残等级,张亚美支付该中心损伤程度鉴定费3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500元。经樊成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2015年3月1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本院委托事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是:1、张亚美C6椎体前下缘骨折并非陈旧性伤情,为2014年7月7日外伤所致,与2014年7月7日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根据目前检查情况,张亚美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樊成山支付该中心鉴定费2500元。2015年5月6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张亚美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函,主要说明内容是:“我中心对张亚美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2项’表述的鉴定内容,符合贵院的委托目的,我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的‘后期治疗费用’既包含了一般意义的治疗费用(如药物治疗、摄片检查、门诊查体费用),也包含了医疗康复治疗费用(如理疗、功能康复);同时也符合司法鉴定管理局对法医临床类别及项目分类的名称。”本院认为,被告樊成山驾驶小轿车型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驶,在与原告张亚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向会车时,二车发生侧碰,造成张亚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樊成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美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由樊成山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张亚美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应由樊成山承担赔偿责任。因樊成山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实际由樊成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亚美无事故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樊成山所垫付的张亚美在安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1128.70元、张亚美出院时樊成山给付的交通费300元、樊成山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属于其应当承担的款项,均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具体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3586.53元,根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的认证评判,本院均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300元。3、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6000元,本院以其住院23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为2292元,予以支持2292元。4、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1800元,因其未提交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4160元,本院以其住院23天、月收入3050元计算为2338元,予以支持2338元。6、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后期康复费8000元,本院以鼎丰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000元为据,予以支持5000元。7、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对于其中的损伤程度鉴定费300元、未达残疾鉴定费500元合计800元,根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评判,予以支持800元。其他鉴定费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1663元、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原告配合樊成山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3026元,合计4689元,根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评判,酌情支持700元。9、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摩托车损失费3300元,根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评判,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评判及本院调查,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34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亚美各项经济损失13430元。二、驳回原告张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樊成山承担。(因张亚美已交纳50元,现由樊成山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张亚美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以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游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