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46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880号。负责人王振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村。法定代表人张钢强,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东31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钢强。被执行人李惠珍。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4499518.75元,利息92795.21元、罚息270.58元,合计4592584.54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7月1日,自2014年7月2日起以借款本息4592584.54元为基数按年息10.8%继续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01450元;三、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对被告吴江旗绸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35元,由衬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对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四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18451.56元,执行费用5058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四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四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张钢强、李惠珍名下共有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的房地产信息。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村的房地产,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房地产管理处查明,张钢强、李惠珍名下共同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瑞西路1588号公园一号32幢1室的房地产由本院首轮查封,又查明该房地产已抵押给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将首轮查封处置权移交给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经评估,张钢强、李惠珍名下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瑞西路1588号公园一号32幢1室的房地产评估价格为3385382元,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以评估价为底价进行拍卖,拍卖成交后所得款项已不足全额受偿抵押优先受偿款,故本案无法参与分配。经本院调查,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在本院涉案多,涉案标的巨大,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目前正由本院另案进行处置,待财产处置完毕后统一进行分配。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经济纠纷案件众多,大部分案件均因赵和平(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而裁定驳回原告的的起诉。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1日以赵和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批准逮捕。故本案涉及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应当中止执行,待刑事犯罪案件审理结束后与刑事案件的其他被害人一并执行。鉴于本案主债务人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由另案进行处置,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执行裁定书、申请人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主债务人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由本院另案进行处置,待处置变现后本案可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本案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嵇浩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