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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执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鸣皋与王金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字第2243号申请执行人朱鸣皋。被执行人王金坤。朱鸣皋与王金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4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被执行人王金坤欠申请执行人朱鸣皋借款20000元,若被执行人在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元,则余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否则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下欠全部款项(总额为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交纳,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金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举证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或证据,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43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孙 斌助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