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立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苏华英与何子权、何子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华英,何子权,何子深,何子建,何子明,何子瑞,何子纯,何子松,何子新,何正谦,何子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立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华英,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子权,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子深,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子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子明,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子瑞,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子纯,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子松,农民。被上诉人(一原被告)何子新,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正谦,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子溪,农民。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华英诉何子权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1)钦南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苏华英诉何子权、何子深、何子建、何子明、何子瑞、何子纯、何子松、何子新、何正谦、何子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讼争的老许围水田1.95亩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均提供钦南区沙埠镇大石鼓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证实老许围水田1.95亩是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提供的《证明》证实老许围水田1.95亩是被告承包经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讼争的老许围水田1.95亩承包经营权,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承包经营权证,属于承包经营权不明确产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华英的起诉。苏华英不服,上诉提出:本案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华英起诉被上诉人侵占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老许围1.95亩水田,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退还其老许围水田1.95亩,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亦提出异议,本案属因承包经营权有争议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依法驳回上诉人苏华英的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本案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与事实不符。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倩红审 判 员 黄其雄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