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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宏伟故意伤害(致死)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48号罪犯李宏伟,男,1981年11月20出生,汉族,科右前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1)兴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宏伟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5千元(已执行),2004年1月9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06年、2007年、2009年、2011年、2013年分别减刑1年3个月、9个月、11个月、1年8个月、1年。刑期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于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连续记功8次,2013年记单项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宏伟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宏伟的刑期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