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友湘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桃李村戴家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友湘,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桃李村戴家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湘,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詹克富,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桃李村戴家组。代表人张勤生,组长。上诉人周友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周友湘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桃李村戴家组,要求继承其弟周湘和被征收的承包经营的林地,法院对该案已作出判决。而本案中,周友湘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周友湘的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友湘对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桃李村戴家组的起诉。周友湘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4年10月,上诉人起诉是要求继承兄弟周湘和的林地、茶地的经营承包权,后因土地被征收无法继承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次起诉,是要求法院确定周湘和死后一直到该土地被征收时的林地经营权是上诉人的,与上次起诉不重复。因此,原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周友湘就继承其弟周湘和承包经营地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2015年4月9日就该问题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原告周友湘、被告云溪区云溪乡桃李村戴家组。其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前、后诉均为对周湘和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法律关系。其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均为确定对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其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也基本相同。尽管周友湘陈述第一次起诉是要求继承林地、茶地包括附属物等,第二起诉只要求确认从周湘和死亡至被征收时期间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两次起诉时间不同,被征收的内容不一样,针对事务也不一样,但根据两份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来看,2014年10月27日诉请为“确定我兄弟周湘和的被征收林地、茶地归我继承”,2015年4月9日诉请为“确定我兄弟周湘和承包经营的2.7亩林地,在其死亡后一直到该林地被征收时经营权归我继承”,均为对周湘和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其区别只是第二次起诉诉请对继承承包经营的具体数额及期间进行了明确,一、二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未发生改变,故周友湘的第二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周友湘认为此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