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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甲诉称被告李某甲、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莫某甲,女,汉族,崇阳县人,1968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兰斌,崇阳县沙坪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1981年4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甲诉称被告李某甲、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斌,被告李某甲,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2014年12月8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鄂L418**号面包车在崇阳县三桥桥上超车时不慎将对向驶来的原告莫某甲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莫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莫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因病情需要转入崇阳县中医院骨伤手术治疗至31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4821.08元(被告李某甲垫付)。2014年12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某甲无责任。2015年4月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3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莫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同时查明,鄂L418**号面包车登记在汪某名下,2013年9月18日,汪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鄂L418**号面包车出售给被告李某甲,并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本协议签订后,汪某将该车交付给被告李某甲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某甲将鄂L418**号面包车向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莫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赔偿。故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2800元(不含被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14821.08元在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莫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信息、《结婚证》与《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莫某甲及其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原告莫某甲与程某甲自1994年登记结婚,系其合法夫妻;(2009年度原告莫某甲随丈夫程某甲及全家人迁入自购在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居住至今。证据2,崇阳县天城镇桃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莫某甲及其家庭人员自2009年11月迁入自购在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176号居住至今;原告莫某甲虽户籍地是农村,但居住城镇多年,应视为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证据3,崇公交认字2014(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经过;被告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某甲无责任。证据4,崇阳浩然法医(2015)临鉴字33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莫某甲所受伤,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1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60天。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莫某甲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治疗费3744.30元;转入崇阳县中医院住院17天,治疗费10876.78元。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莫某甲发生法医鉴定费1850元。证据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与买卖协议、肇事驾驶员李某甲户口、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李某甲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鄂L418**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李某甲的身份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证据8,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418**号车辆于2014年1月21日向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证据9,交通费凭证。证明原告莫某甲发生交通费1200元。证据10,住院��历资料及其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莫某甲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转入县中医院进行骨伤手术住院治疗17天的治疗经过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告莫某甲所诉称的事实属实,原告莫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二、被告李某甲将其购买的鄂L418**号面包车向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此,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李某甲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某甲已垫付原告莫某甲医疗费14821.08元,应予抵偿。抵偿后垫付剩余款项,要求原告莫某甲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垫付原告莫某甲住院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被告李某甲垫付原告莫某甲住院医疗费14821.08元。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莫某甲诉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三、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莫某甲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莫某甲提交的证据1-3、5、7、8、10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莫某甲提交的证据1-3、5、7、8、10予以采信;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莫某甲提交的证据4,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3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并限期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交纳重新鉴定费3000元,逾期则视为放弃其权利。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在限期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交纳重新鉴定费3000元,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莫某甲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法医鉴定费185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莫某甲提交的证据6,认为法医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承担的费用,不影响证据的认定。故此,本院对原告莫某甲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莫某甲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1200元,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核定。本院根据原告莫某甲在本县人民医院、中医院住院24天发生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将原告莫某甲诉求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核定为500元;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莫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程某乙、夏某甲的证词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原告莫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程某乙、吴文兵的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莫某甲从事搬运装卸货物的工作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工资收入难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某甲、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莫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程某乙、吴文兵的证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鄂L418**号面包车在崇阳县三桥桥上超车时不慎将对向驶来的原告莫某甲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莫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莫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因病情需要转入崇阳县中医院,进行骨伤手术治疗至31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4821.08元(被告李某甲垫付)。2014年12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某甲无责任。2015年4月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3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莫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同时查明,鄂L418**号面包车登记在汪某名下。2013年9月18日,汪某将该车出售给被告李某甲,并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汪某将鄂L418**号面包车交付给被告李某甲,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某甲将鄂L418**号面包车向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莫某甲的各项损失103076.19元,其中:一、医疗费25821.0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821.08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三、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四、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五、误工费15378.53元(49674元/年÷365天×113天);六、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七、交通费500元;八、法医鉴定费18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某甲将其购买的鄂L418**号轿车向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莫某甲���各项损失103076.19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155.1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5155.11元),余款损失17921.08元,因被告李某甲购买汪某车辆并交付其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李某甲赔偿,汪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莫某甲的各项损失10307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155.1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5155.11元);余款损失17921.08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被告李某甲已垫付医疗费14821.08元可抵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忠良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郭剑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