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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康志军与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军,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康志军,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森建,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女,汉族,1977年8月28日生,现住洮南。委托代理人马会,女,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现住洮南市。原告康志军诉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志军、被告法定代表人佟森建、委托代理人杨丽丽、马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建筑场地面、锅炉房、烘干塔底座及地沟等工程需要用沙石和红砖,原告向被告提供红砖56000块,每块砖单价0.44元,总计价款24640元。被告拒不给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红砖欠款人民币24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买红砖的事情属实,砖的数量不知道,砖款不知道是否给付原告需要查帐。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红砖数量及价款如何认定?被告应否给付红砖价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收据10枚。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我们承认(九枚收据)接收了原告52000块砖,陆春明签的那张收据不可信,我们(三合公司)指定裴志负责接收砖,公司规定其他人没权利接收。收条都是在九、十月份出具的,只有陆春明签收的这张(4000块砖)收据是12月7日,时间上不符。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评议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0枚接收红砖凭证,被告承认其中由裴志签名的9枚凭证、红砖数量为52000块,此9枚凭证符合民事证据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陆春明签收的4000块红砖凭证上盖有被告三合公司印章,且接收人陆春明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应视为被告三合公司对陆春明接收红砖行为的授权和确认,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56000块。本院认为,被告三合公司购买原告红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红砖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砖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志军砖款人民币24640元。。如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由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