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80号罪犯沈涛,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沈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交纳,执行机关移送材料内附贫困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银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桦,银川监狱指派干警刘涛、杨晓东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涛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下半年获得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沈涛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沈涛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沈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