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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胡某甲,女,1981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1月出生。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匆忙同居生活,同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同居、结婚,以致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而威胁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天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6月起诉离婚,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因工作原因没有参与第二次开庭,后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未保持任何联系,也未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字号:Z431128-2013-000240)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本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赔偿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婚姻管理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亦加盖了出具单位印章;证据2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月29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其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