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雅超与黄东晓、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超,黄东晓,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李雅超。被告:黄东晓。被告:李欣。原告李雅超为与被告黄东晓、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晓、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东晓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欣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黄东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东晓、李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黄东晓出具借条向原告李雅超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东晓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东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东晓、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雅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