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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兆迎与胡林波、胡恒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迎,胡林波,胡恒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刘兆迎。被告胡林波。被告胡恒良。原告刘兆迎与被告胡林波、胡恒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迎、被告胡恒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迎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胡林波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约定利息按20‰计息,使用期到2013年5月22日前还清本息,并由被告胡恒良提供担保,被告已还72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胡恒良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恒良辩称,借钱是事实,担保人的名字是我签名。被告胡林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胡林波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由被告胡恒良担保,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兆银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息千分之二十(20‰)计算保证于2013年5月22日前还清,借款人:胡林波,日期2012.11.22。担保,本人自愿为胡林波担保此份借款,如胡林波到期不还,本人愿偿还到期的本息,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胡恒良,日期:2012.11.22”。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林波已还7200元借款,余款未还。被告胡恒良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纠纷。另查,刘兆迎与借条上的刘兆银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民间借贷的习惯,书面借条既是借贷关系的证明,亦是收到借款的凭证。现原告主张被告胡林波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被告胡林波出具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恒良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在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已载明“当债务人到期不还,本人愿偿还到期的本息,直至还清为止”,系一般担保。因此保证人胡恒良对被告胡林波的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又约定保证人愿偿还到期的本息,直至还清为止,这种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原告在法院判决被告胡林波清偿债务并对胡林波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胡恒良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恒良对被告胡林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兆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时应从付款总额中扣除7200元)。二、被告胡恒良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胡林波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胡恒良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保证的方式方式:(第一)一般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