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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度民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承远与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吴洪根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远,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吴洪根,张小弟,李凯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度民初字第0609号原告吴承远。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610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俊,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根。被告张小弟。委托代理人卫俊,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良。原告吴承远诉被告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天丰置业公司)、吴洪根、张小弟、李凯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及张小弟共同委托代理人卫俊,被告吴洪根(暨被告天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远诉称,其于2008年1月至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工作,担任总裁办公室主任职务,年薪为税后人民币80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仅支付642000元,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天丰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止,被告天丰置业公司还结欠其工资3358000元。其于2013年11月25日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不予受理。因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天丰置业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吴洪根、张小弟、李凯良未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故实际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向其支付至2012年12月27日所欠工资3358000元;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6770元;被告吴洪根、张小弟、李凯良对被告天丰置业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洪根系父子关系,原告所述23岁开始在其处工作时年薪80万元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反映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1年7月,至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其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并不是原告在其处工作的离职时间,其于2011年就停止经营,其所雇人员的劳动关系也基本到此为止,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吴洪根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其与原告虽系父子关系,但原告确系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员工,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被告张小弟辩称,被告天丰置业公司重要资产现因涉及重大诉讼,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出现了法定情形致客观上不能进行清算,故原告对其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凯良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天丰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被告天丰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足额到位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不认可被告吴洪根的陈述,其与被告吴洪根、张小弟三人约定被告天丰置业公司任何文件决议必须由三分之二人员的签字才能生效,故吴洪根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能生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丰置业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张小弟及苏州天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天丰置业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9日先后委托银行向原告代发工资400000元、212000元、15000元、15000元,合计人民币642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天丰置业公司未足额向其发放工资,故于2013年11月25日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委以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苏卡对账单、情况说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天丰置业公司的实际股东为被告吴洪根、张小弟、李凯良。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吴承远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吴承远于2008年1月经招聘进入公司,年薪为税后80万元。公司在经营期间至2012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止仅向本人发放了612000元工资,至今共拖欠本人工资合计为3388000元工资人民币。被告吴洪根于2013年10月31日在该《情况说明》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从2008年1月开始在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工作,年薪为税后80万元;其曾经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天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根讨要过工资,故要求被告吴洪根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2、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通知一份,载明:“公司总裁办公室:董事会决定,公司高级管理层年薪如下:董事长吴洪根100万元、副董事长,总裁李凯良100万元、副董事长张小弟100万元;总裁办公室主任吴承远80万元;特邀销售总顾问陈丽丽20万元。特此通知,2010年7月1日起执行。”右下方落款为:董事长吴洪根,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右上角有李凯良所写“原件公司归档,复印二份分送总裁办和财务总监”字样及李凯良本人签名。原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其在被告天丰置业任总裁办主任,年薪为80万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及张小弟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系原告与被告吴洪根串通形成,原告与吴洪根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原告在天丰置业公司工作的起始年份及薪资发放情况;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该董事会通知的签字人是本案的被告吴洪根,而原告任总裁办的主任,故其有理由相信该份文件系原告与吴洪根串通制作的。即使该文件所述是事实,也应从2010年7月1日以后执行,而不是诉状所称从2008年1月开始计算。被告吴洪根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李凯良经质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吴洪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系该二人串通形成,故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不应当被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其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该《通知》形成事出有因,公司当时面临困境,为了能够激励被告吴洪根努力工作,因此决定给予吴洪根的儿子即本案原告高薪。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吴度民初字第207号案件中,当事人黄志龙举证的天丰置业公司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任职决定》一份,载明天丰置业公司聘任原告吴承远担任公司总裁办主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吴洪根、张小弟、李凯良对上述《任职决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吴承远认为,该任职决定的顺序可以反映出其在公司的地位高于财务总监及部长;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及张小弟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天丰置业公司从2011年3月31日才开始聘任原告,同时任命事项顺序,并不能代表工资的高低;被告李凯良则认为,该证据没有反映出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被告天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出具的《任职决定》,结合被告天丰置业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642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天丰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因被告吴洪根、李凯良签字的董事会通知书明确原告的工资数额为年薪800000元,现被告天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根对于原告主张的年薪数额800000元亦予以认可,被告天丰置业公司虽持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再结合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为年薪800000元。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由吴洪根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自2008年1月开始在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工作,但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张小弟、李凯良对此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董事会通知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也与本院调取的《任职决定》不一致,故原告的工作时间应根据董事会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予以确认,即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2年12月27日止。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991233元,因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已给付原告642000元,故被告天丰置业公司还结欠原告工资1349233元。对于被告天丰置业公司认为原告就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天丰置业公司提出工资主张,且被告吴洪根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天丰置业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天丰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致原告与被告天丰置业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核算为383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弟、吴洪根、李凯良对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应负担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张小弟、吴洪根、李凯良作为被告天丰置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要求被告张小弟、吴洪根、李凯良对被告天丰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目前尚无证据反映被告张小弟、吴洪根、李凯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已造成被告天丰置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致被告天丰置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承远工资人民币1349233元。二、被告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承远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385元。三、驳回原告吴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