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贵兰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贵兰,女,X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身份证号码:XX,汉族,文盲,农民,住纳雍县XX镇XX村**组。曾因实施盗窃,2014年7月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贵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贵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0时许,杜向珍在水城县比德乡街上的唐记羊肉馆门前一豆芽摊点买点豆芽,被告人罗贵兰便趁其不备,将杜某某裤包内1050元现金盗走,杜某某发现后随即与罗贵兰发生抓扯,期间因两名不明身份妇女的阻拦,罗贵兰摆脱后逃跑,后杜某某追赶至比德乡小城镇建设施工工地旁的公路上将罗贵兰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贵兰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罗贵兰有劣迹,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贵兰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贵兰辩称:其到水城县比德乡找离家出走的孩子,在比德街上是去赶场,自己没有扒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0时许,杜某某在水城县比德乡街上的唐记羊肉馆门前一豆芽摊点买点豆芽,被告人罗贵兰便趁其不备,将杜某某裤包内1050元现金盗走,杜某某发现后随即与罗贵兰发生抓扯,期间因两名不明身份妇女的阻拦,罗贵兰摆脱后逃跑,后杜向珍追赶至比德乡小城镇建设施工工地旁的公路上将罗贵兰抓获。另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罗贵兰在水城县比德乡街上时,身穿黑色上衣,花色裤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立案,同日对罗贵兰刑事拘留,11月12日对其逮捕。抓获经过证实:罗贵兰同杜向珍抓扯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带回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贵兰曾于2014年7月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贵兰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李某证言证实:一黑色衣服花色格子裤子、手提花袋子的女子对买豆芽的妇女实施盗窃后被追赶,并在两名妇女的掩护下逃走。2、李某友证言证实:一上身穿黑衣下身穿花裤子的30多岁的妇女对一名买豆芽的妇女实施盗窃后被该妇女追赶。3、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早上十点过,一中年妇女紧紧抓住一个身穿黑色外套的妇女,并说“你偷了我的钱”,且能认出黑色外套的妇女是罗贵兰。4、陈某(罗贵兰之女)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至10月5日和奶奶、弟弟都在家,并未外出。其母罗贵兰10月5日外出至今未归。5、陈某平(罗贵兰之夫)证言证实:两人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10月5日晚8点不见罗贵兰,自己与罗贵兰几个月没有经济往来,其女陈某一直在家。6、文某某(罗贵兰的邻居)证言证实:罗贵兰在家的时候陈蝶并未离家出走,是罗贵兰走后陈蝶才去她姨妈家玩的。罗贵兰家主要的经济来源是卖菜,丈夫陈平无正当收入,也不会拿钱给罗贵兰,家庭生活都是靠罗贵兰支撑。7、何某珍(罗贵兰丈夫陈某平的母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至7日我孙女陈某都是在家的,并未离家出走。罗贵兰是10月5日早上不见的。罗贵兰平时都是帮人打混泥土挣钱。8、严某的证言证实:一名头发长约30公分的女子被另一名妇女追赶。9、李某凤、冯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鞋店没有销售黄色底边的童鞋。10、谢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学生之家”于10月5日被盗一双价值35元的26码童鞋,曾有3名妇女来其店内看鞋,其中一名妇女上身穿黑色衣服,下身穿花格子裤子,脸有点黑。11、常某某证言证实:10月5日早上11点左右,我遇到杜向珍,她说她的钱被摸了,叫我跟他一起找,我们快到比德镇小城镇建设工地约30米处,杜某某指着一名穿黑色衣服下身穿花格子裤子的女子说是偷她的钱的人,就抓住那女的。证实:常文友、杜向珍在比德镇小城镇建设工地处抓到罗贵兰说其实施盗窃。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10时,我在比德街上赶场时向一位老人买豆芽,从左边裤袋把钱拿出来付给老人后顺手又放回去,左手刚拿出来就感觉左边裤袋动了一下,我转身看到站在身边一穿黑色外衣的女子(买豆芽时该女子就在场)转身就跑了,随后我摸裤袋里的钱就没有了。我跑过去抓住那名妇女和她抓扯起来,被两名妇女拦住,那名妇女就跑了,该女子跑了100多米,我追到比德乡以前的粮仓,看见这名妇女顺着公路跑上去,往回走的跑上遇到我堂哥,我们追到比德乡小城镇建设工地旁的路上,就抓到这个女的。摸我钱的女的上身穿一件黑色外衣,里面一件黑色T恤,下身穿一条白色花裤子,身高1米6左右,头发黄色,30公分长,手提花色手提包。我被偷的钱是10张100元百面值和1张50元面值的,新旧都有。四、被告人罗贵兰的五次供述,第一次证实:2014年10月5日10时许,我在比德街上赶完场回家途中被一女人拦住,说要检查我的口袋,我们便发生抓扯。我没有偷她的钱,因我女儿昨天没有回家,我来找她。我在比德街上菜场东出口的巷道买了两把小葱,在街道边一垃圾桶捡了一口袋。来的时候带有1500多元钱(面值100、50、20、10元)、手机、一花色手提袋。钱是我老公给我的,童鞋不知道怎么来的。第二次证实:我女儿陈蝶4号白天离家出走,一晚上都没有在家睡觉。后和受害人只是在建筑工地旁的路上发生过一次抓扯。第三次证实:我身上的1542元钱,一部分是我打零工卖菜挣来的,一部分是我老公拿给我的。第四次证实:童鞋是捡来的,装童鞋的口袋是比德镇街上垃圾箱里捡来的。我在比德街上拿起鞋子问过价钱,但没有买成。第五次证实:来比德时穿的外衣和T恤都是黑色的,裤子是花格子,从家带了个手提袋,在比德时一直随身携带,买了点葱放在里面。我身上搜出的1542元钱是我平时卖菜和老公陈某平时拿给我攒起来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六、辨认笔录均证实:辨认出在比德街东菜场口处与杜向珍发生抓扯的女子,就是罗贵兰。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证实:现场位于比德乡街道上巷道北端西侧处李龙友的豆芽摊前面及被告人罗贵兰未被刑讯逼供。八、物证OPPO手机一部。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贵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集贸市场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贵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罗贵兰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经查,被告人罗贵兰的辩解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罗贵兰2014年7月7日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系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贵兰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贵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