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吴某某,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廖某某,男,1964年4月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福建省金门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台湾,由于婚前双方认识的时间比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各异,相处时间过短,长期分居两地,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至今原告与被告两地分居长达两年多,且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其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双方两地分居长达两年多,且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委员会证明、证人杨素芳、吴广云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廖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