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杨茂桂与郭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桂,郭启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杨茂桂,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守理,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启民,居民。原告杨茂桂与被告郭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桂的委托代理人曹守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启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600元及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启民在从事家禽饲养期间多次购买原告杨茂桂饲料,2003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欠款人应承担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按月息15‰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4年2月5日偿还欠款1000元,下欠8600元拖付至今。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启民欠原告杨茂桂饲料款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但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欠据中约定的“如不按期归还,欠款人应承担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按月息15‰计息”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按月息15‰付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茂桂饲料款8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子团人民陪审员 李维国人民陪审员 曹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李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