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鹤龄与桑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鹤龄,桑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鹤龄。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金华。上诉人石鹤龄因与被上诉人桑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鹤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桑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桑金华为姜涛向张静借款3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当事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并在江苏省赣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石鹤龄称其受张静委托代张静收取其名下的借款,于2012年7月14日委托案外人孙和金在连云港红日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项下的所有借款事项中,代为催要所欠借款和利息。2013年1月2日,孙和金在石鹤龄给孙和金的授权委托书的背面写了1份证明,证明桑金华已还红日公司肆万元。石鹤龄认可桑金华已还清姜涛所欠张静的款项。石鹤龄于2014年4月10日持上述江苏省赣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找到桑金华,要求桑金华偿还公证书上所载款项,桑金华也持有与石鹤龄所持公证书一样的公证书原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17日,在连云区日出东方停车场,桑金华向石鹤龄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石鹤龄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定于2014年7月10日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愿付违约金1万整。……借款人桑金华2014年4月17日”。借条中“石鹤龄”的名字系石鹤龄自己书写。桑金华将借条出具给石鹤龄的同时,石鹤龄将上述公证书原件退给桑金华,并承诺如再有人持公证书向桑金华要钱,由石鹤龄负责。原审法院另查明,石鹤龄、桑金华双方不是朋友,只是认识,本次庭前双方只在2014年4月10日、4月17日见过两次,桑金华不会写石鹤龄的名字,双方除本案借条所载借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石鹤龄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石鹤龄只有桑金华出具的借条,但就双方如何达成借贷合意、如何将款项实际交付桑金华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桑金华对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实际交付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石鹤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石鹤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石鹤龄承担(已预交)。石鹤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2010年2月25日桑金华为姜涛向张静借款3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桑金华还清款项后,石鹤龄将债权文书退还给桑金华。石鹤龄与桑金华虽不是朋友,但比较熟悉,同时石鹤龄认为桑金华将担保债务还清,说明其比较诚信,故桑金华向石鹤龄借款时,石鹤龄为多赚些利息将涉案款项借给桑金华,给付桑金华是现金。2、桑金华已偿还的担保债务与本案其所欠债务是两笔不同债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桑金华,不可能在未收到款项时向石鹤龄出具借条,事后桑金华既没报警亦未向石鹤龄索要借条。在原审审理期间,桑金华曾打电话给石鹤龄,商讨分期还款。桑金华出具的借条即为借款合意,所借款项石鹤龄以现金方式已给付桑金华,已完成款项交付。被上诉人桑金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本案无借款事实,涉案借条是石鹤龄带人逼我写的。原审审理期间,我没有向石鹤龄打电话说要还钱。担保债务我分了几次还了4万元,已还清。二审期间,石鹤龄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载明2014年4月14日陈艳取款400000元。证明涉案借款的款项是从陈艳处取的。桑金华质证认为:陈艳从事放贷业务,其所取款项不能证明是给我的,有可能给别人。桑金华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石鹤龄持借款合同书要求桑金华还款,因桑金华已还清该担保债务4万元,所以报警。2、颜启忠证言一份。证明桑金华没有拿石鹤龄的钱款。石鹤龄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仅能证明桑金华因担保事项与石鹤龄发生纠纷。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辨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仅有借款合意,还应有款项交付事实。本案中,石鹤龄提供的2014年4月14日陈艳取款400000元银行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涉案款项45000元已交付桑金华。同时结合桑金华因另案担保事由与石鹤龄发生纠纷并报警和借款未约定利息等事实,本院不能得出涉案款项已交付的结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石鹤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石鹤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石鹤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