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邝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文魁,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文魁,外号“文校长”,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旻,外号“铭伢子”,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由该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邝文魁、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邝文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邝文魁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文魁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文魁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邝文魁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李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