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无职业。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天津港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卜××与杨XX在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北环路皮带长廊下,因卖烤山芋地盘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卜××使用拳头将被害人杨X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卜××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卜××与被害人杨XX在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北环路皮带长廊下,因卖烤山芋摊位摆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卜××挥拳击打被害人杨XX面部,致被害人杨XX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被害人杨XX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卜××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卜××的亲友赔偿了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杨XX表示对被告人卜××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卜××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禁止被告人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杨XX;三、对被告人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亮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