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骞与董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骞,董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骞。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洁。委托代理人:罗蓓,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骞(简称张骞)因与被申请人董洁(简称董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鄂江汉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董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1日,原审原告董洁来院诉称,2012年5月28日,张骞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董洁于当日将借款汇入张骞指定的账户。后经多次催要,张骞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骞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骞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审查明,董洁经人介绍与张骞相识。2012年5月28日,张骞以投资为由向董洁借款,董洁即将借款196000元汇入张骞指定账户。张骞遂向董洁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洁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于2012年8月28日归还”。落款处签名:借款人张骞,并在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落款处加盖了手印。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后经董洁多次催讨,张骞至今未还款。故董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董洁称其借条上金额为200000元,前期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到账借款金额为196000元。另查明,审理中本院根据董洁申请,对张骞名下天玺花园·天龙苑04栋1单元6层2室(建筑面积151.53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审认为,董洁、张骞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张骞未如期偿还借款,侵害了董洁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董洁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后,实际出借金额为196000元,本院对董洁诉求200000元中的196000元予以支持。张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董洁偿还借款196000元。二、驳回董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其他费用46元,共计5866元。由张骞负担。张骞申请再审称,1、原审送达程序违法。董洁向原审提交的地址为张骞的户籍登记地,而张骞实际居住在原审中被查封的房屋处,原审未向其实际居住地送达传票,采取公告送达形式,剥夺了张骞的诉讼权利;2、张骞与董洁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系案外人詹卡与董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董洁知道款项是借给詹卡的,只是因与詹卡不熟,才要求张骞出具一张借条,故本案不是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的刑事判决也已将该笔借款确认为赃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董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董洁辩称:1、原审在张骞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董洁系向张骞借款,并将款汇入张骞指定的账户,张骞向董洁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詹卡向张骞出具借条,系另一借款关系,董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只是应张骞的请求去配合说明资金来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骞是詹卡案的被害人,董洁的债权只能向张骞主张,不能纳入詹卡案的追赃程序。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张骞向董洁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洁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于2012年8月28日归还”。张骞在落款处签名,并在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落款处加盖了手印。同日,董洁将196000元汇入张骞指定的案外人詹卡账户。同时,詹卡向张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骞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2012年6月至9月,董洁陆续收到从詹卡账户上转付的利息计16000元。2013年5月21日,董洁在多次向张骞催要还款无果后诉至本院。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634号刑事判决,判决查明,詹卡与其父亲詹道喜(在逃)相互纠合,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本市江汉区等地,对外谎称与银行合作开展融资业务,许诺每月2%的高额利息,从包括董洁在内的多人处吸收存款计1421万元。詹卡及其父亲将上述款项投入湖北怀特豪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按照4-5%月息标准领取利息。案发后,詹卡家属代为退还部分款项。詹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另查明,张骞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至今。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被本院生效的(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63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詹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且张骞亦因涉嫌参与詹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此,本案目前的诉讼范围,归属于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由于涉嫌刑事犯罪,刑事办案机关已经介入,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董洁的起诉,原审作出民事判决不当,应依法纠正。原审在调查确认张骞已不居住在原户籍处,同时,又对张骞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的情况下,未再向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即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程序违法,本院再审时已对送达程序予以了纠正。本院对张骞申请再审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董洁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审原告董洁(原审中董洁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其他费用46元,共计1566元,由原审原告董洁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江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