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潘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杨国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林,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就读于象山县实验小学五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2010年起有了外遇,夫妻感情开始不和,并逐步破裂。被告曾于2011年1月、12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鉴于家庭考虑而未同意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与儿子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一)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2号楼2梯1104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在象山旭日印业有限公司的60%的股权及相应资产共同分割;(三)案外人韩灵敏、杨海亮、朱善贤(均系谐音)处的共计79500元、被告父亲蔡万良处的500572元债权,以及被告亲属处的110000元债务,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蔡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属实,但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未予准许。现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一直支付金港花园房屋的按揭贷款,并将收取的部分债权交给原告,也于2014年3月交给原告50000元生活费。可见,双方已共同生活,现不具备离婚的条件;二、若法院判决离婚,则:(一)婚生儿子已十二周岁,故请求法院征求其本人意见,若儿子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的,则被告愿意独自承担抚养费;(二)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及60%的股权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分割;(三)对案外人韩灵敏、杨海亮、朱善贤(均系谐音)处的共计79500元债权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分割。但被告父亲处的债权以及被告其他亲属处的110000元债务并不存在。此外,被告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有200000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蔡某乙。2011年1月25日,被告蔡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潘某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而不同意离婚。同年11月29日,被告蔡某甲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原告潘某仍认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感情尚未破裂,且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共同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蔡某甲的上述两次离婚之诉,本院均以夫妻尚有和好可能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虽被告也曾提起离婚诉讼,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其子已满11周岁,即将步入青春期,在生理和心理方面都会有很大成长,是个性形成的关键时期,家庭因素可能会对其成长产生重要的影响,故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情谊,互敬互重,共同遵守婚姻家庭伦理道德,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注重教育、抚养孩子,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分居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微微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