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东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包丽丽与杨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东民初字第89号原告包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男,汉族。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多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2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2月8日生育姑娘杨钰某。由于被告不务正业,酗酒、酗赌成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还殴打原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2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2月8日生育姑娘杨钰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对家庭负责。原、被告由于缺少信任和理解,有时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发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良好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多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