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86年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同学,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多次撮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失手打原告不对,家人也愿我与原告和好,我以后好好改正,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我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婚前原告娘门陪送被子6床。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门与被告分居至今。案经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学,双方经媒人介绍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原告不应以离婚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建幸福美满家庭。被告应以此为戒,在双方矛盾中不应运用武力解决矛盾,彻底改掉动手打人的漏习,争得原告的谅解。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包容对方的缺点,在矛盾冲突中要相互沟通,和平化解矛盾冲突,原告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