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鲜旭与四川省渠县邮政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达渠行初字第16号起诉人鲜旭,男,汉族。2015年5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鲜旭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2月28日,起诉人到被诉人渠县邮政局的千佛乡邮政所投递邮件。被诉人的邮政人员鲜继彪关门不营业。起诉人多次去鲜继彪家,要求接受邮件,但鲜继彪以及妻张大超反而恶言相向,辱骂并殴打起诉人,致使起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起诉人向贵福镇派出所报警,并入住贵福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医治,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后起诉人无钱医治,伤势未愈出院,现全身仍多处伤痛。本次纠纷经贵福镇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诉人渠县邮政局履行在正常营业期间按国家规定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并赔偿起诉人的医药检查费1029.5元;判令被诉人赔偿起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判令被诉人赔偿起诉人因全身软组织受伤所致的后遗症治疗费等共计5000元;判令被诉人向起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判令被诉人赔偿起诉人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等暂计5000元;判令被诉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报复起诉人及家人的合法信件,并按国家标准提供邮寄服务,收取邮寄资费;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诉人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与被诉人的邮政工作人员鲜继彪因投递邮件发生纠纷,致使起诉人人身受到伤害,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应是民事侵权责任纠纷。起诉人请求获得相关赔偿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起诉人要求判令被诉人在正常营业期间内未提供邮递服务而承担相关责任,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鲜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祝 勇代理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虹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