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三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玉龙与马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三民初字第49号原告马玉龙。被告马新海。原告马玉龙与被告马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龙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借用我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在2013年12月底还清。我从信用社贷款出来后给予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只归还利息7800元。截止起诉之日,我为被告垫付利息4000元整。目前50000元贷款一直在我名下,给我的信用及经济带来重大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新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马新海向原告马玉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归还期2013年12月底还清,利息本金马新海承担”。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利息7800元。余款再未偿还,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8日的剩余利息4000元,并承担涉诉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马玉龙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玉龙和被告马新海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写明“本金利息马新海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约定,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为准,由此计算,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共为5775元,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7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海偿还原告马玉龙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玉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马玉龙承担40元,被告马新海承担53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关注公众号“”